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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振博 人 被   告 許文昌       劉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文昌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被告劉 昱昀急尋廠商拍攝蔣渭水文化基金會在國家音樂廳舉辦之演 唱會為由,委請原告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當日晚間至國 家音樂廳進行拍攝,並言明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下稱系爭拍攝工作),原告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不疑 有他,於當日即派人前往拍攝並徹夜剪輯,完成勞務,詎料 被告二人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顯有詐欺背信之意 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昱昀並辯稱:伊當初是 請許文昌負責拍攝,答應付給他二萬五千元,至於他轉給原 告拍攝伊不知情。如果原告是被告許文昌找的,他只能跟被 告許文昌要這三萬元,伊尚未給許文昌這兩萬五千元等語。 被告許文昌則辯稱:伊當初確有介紹原告去負責拍攝,勞務 費是三萬元,未包括剪輯。至兩萬五千元是第一場,是伊幫 被告劉育昀去拍攝,本件是第二場,當初伊有跟劉育昀講, 這場伊要委外去拍攝,而且勞務費用要三萬元,劉育昀也同 意。所以伊才去找原告來拍攝,而且跟他講是劉育昀找的, 勞務費是三萬元,伊並沒有對原告為詐欺或背信等行為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昌於99年10月4日以被告劉昱昀急尋廠商 拍攝蔣渭水文化基金會在國家音樂廳舉辦之演唱會為由,委 請原告巨烽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於當日晚間至國家音樂廳進行 拍攝,勞務費用30,000 元,未包括剪輯,嗣原告完成勞務 ,拍攝並剪輯,詎被告二人迄未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付款,顯有詐欺 背信之意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有責事實為 「原告已完成勞務,拍攝並剪輯,然被告二人迄未付款。」 ,惟查,被告許文昌委請原告從事系爭拍攝工作,實屬正常 商業往來行為,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拍 攝工作之委託內容有爭執,如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剪輯、是否 因勞務內容追加而需增加費用給付等,此亦僅屬契約履行或 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惡意詐欺行為,再系爭 拍攝工作係被告許文昌以被告劉昱昀急尋廠商拍攝蔣渭水文 化基金會在國家音樂廳舉辦之演唱會為由,委請原告進行, 則被告二人顯非受原告之委任,被告二人如何為背信之行為 ?況,原告曾以被告二人於其完成拍攝工作後未支付勞務費 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2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2 8號處分書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何詐 欺、背信之行為,無從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未有相符,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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