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潤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連麗娜
被 告 金丰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淦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進口橡膠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8,79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但被告
迄未付款,現仍積欠原告
上開價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倉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簽收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