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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潤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連麗娜 被   告 金丰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淦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進口橡膠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8,79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但被告未付款,現仍積欠原告上開價金未為清償,經催 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倉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簽收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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