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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依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珍 被   告 聯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半成品 一批,並委託原告代購50KG原料桶子30個(下稱系爭原料桶 ),且代墊系爭原料桶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5,750元, 嗣經原告購得且交付被告受領後,詎被告竟推諉表示未委請 原告代購而拒付原告已代墊之系爭原料桶貨款,迭經催討無 效;又倘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請代購代墊貨款之合意, 則系爭原料桶即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之;為此,爰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倘鈞院認兩造間無代購代墊之合意,爰本 於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原料桶 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原料桶,且代墊貨款15,750 元,經原告購得且交付被告受領,被告迄未付款事實,業據 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客戶對帳單、預收貨款申請單、銷貨 憑單、統一發票、收入憑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 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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