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依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珍
被 告 聯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馥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半成品
一批,並委託原告代購50KG原料桶子30個(下稱
系爭原料桶
),且代墊系爭原料桶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5,750元,
嗣經原告購得且交付被告受領後,
詎被告竟推諉表示未委請
原告代購而拒付原告已代墊之系爭原料桶貨款,
迭經催討無
效;又倘原告未能證明
兩造間有委請代購代墊貨款之
合意,
則系爭原料桶即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之;為此,
爰本
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倘
鈞院認兩造間無代購代墊之合意,爰本
於
民法所有權之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原料桶
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原料桶,且代墊貨款15,750
元,經原告購得且交付被告受領,被告
迄未付款事實,
業據
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客戶對帳單、預收貨款申請單、銷貨
憑單、統一發票、收入憑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
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
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
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