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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永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離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4 月28日依司執字第29592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 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79,098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 00元、執行費用3,04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俊賓每 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嗣於10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39 元,及其中379,098元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98年6 月20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4 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379,098元及及 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041元之金額,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對被告之薪資予以 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959 2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竟 拒絕執行扣薪,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 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板院輔98 司執廉字第29592號執行命令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8年度司執字29592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139元,及其中379,098元自民國9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 告應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離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每月得向被告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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