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永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第三人即
債務人賴俊賓離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4
月28日依司執字第29592號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
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79,098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1,0
00元、
執行費用3,04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俊賓每
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
嗣於10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39
元,及其中379,098元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98年6
月20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此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4
18號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379,098元及及
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041元之金額,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對被告之薪資
予以
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959 2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被告於收執
上開執行命令後,竟
拒絕執行扣薪,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
告,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板院輔98
司執廉字第29592號執行命令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98年度司執字29592號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
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139元,及其中379,098元自民國9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被
告應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離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賴俊賓每月得向被告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