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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士泰塗料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被   告 佳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 所簽發,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蘆洲分行為付 款人,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8 ,450元之支票1紙,屆期於102年8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50元,及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450元,及自102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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