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王長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1年10
月31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
罰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累欠12,048元。茲因被告拒
上
開款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