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
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被 告 蔡政弘
魏昌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被告魏
昌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政弘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魏昌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害人范姜逸於民國99年8月13
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
適有經營機械工
廠(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之被告蔡政弘所委請之被告魏昌勇
駕駛堆高機(下稱
系爭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
○號門口裝卸貨物,被告蔡政弘違背指示他人裝卸貨物應靠
緊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之注意義務,被告魏昌勇違背駕駛堆高
機不得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及不得占用車道倒車與上貨之
注意義務,致訴外人鄭耀堯為閃避系爭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
駛,撞擊當時已在其左方併行由訴外人范姜逸騎乘之P7X-05
0號機車,造成范姜逸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高國棟駕駛之359
6-WW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范姜逸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是被告等自應對訴
外人范姜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
業經
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在案。
惟因系爭堆高機
非屬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強制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經范姜
逸向原告之
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據此賠付其
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39元,其
中由原告分攤金額372,024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范姜逸對被告
求償權利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理賠明細等件為證
。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
抗辯
之陳述:被告的責任已經在民刑事判決裡面認定得很清楚,
另外本件請求的金額是在高院的民事判決依過失相抵算出的
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後,再扣抵本件請求的金額,所以本件請
求金額不能再按過失相抵比例減少等語。
三、被告蔡政弘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伊已對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被
害人范姜逸我有證人可以證明他當時車速達到80公里,他又
沒戴安全帽,當時堆高機在運送的貨物是另一家公司的,不
是伊的。伊應該只有道義的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范姜
逸向原告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賠付醫療費用
及殘障補償金共計620,039元,其中由原告分攤372,024元金
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理賠明細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對范姜逸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蔡政
弘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對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
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伊應該只有道義的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交通事故,曾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因訴外人劉國顯駕駛營業曳引車,
佔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與訴外人彭增榮駕駛動力機械(
堆高機)與魏昌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佔用車道,為肇
事主因。范姜逸駕駛機車,超車未保安全間隔與訴外人鄭耀
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鑑定意
見書、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憑,又被告蔡政弘既向陸誠公司、建興裝卸行
承攬營業
用貨櫃曳引拖車及堆高機,因指示貨櫃曳引拖車、堆高機停
放位置及裝載機械不當,且未為適當之警示,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況,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政
弘、魏昌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蔡政弘
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五、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
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
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