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曾福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2000年份,
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
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應
按
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即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
繳行政管理費,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
07號
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
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