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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曾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2000年份, 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 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應按 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即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 繳行政管理費,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 07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 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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