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品佳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偉良
原 告 胡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安枋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安枋真正
住所或
居
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
必要共同訴訟,對
當事人必須
合一
確定,
惟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被告陳安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陳安枋達
文書。經本院以被告陳安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新北市三重
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
,並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均未能查
知被告陳安枋設籍資料,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2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花市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稽,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