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媛
被 告 優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誠
訴訟代理人 沈嘉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宜珍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分別
依附表編號七、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五至三十四、三
十六、三十七所示之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七、十三、十四
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五至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
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7紙(
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5,432
元,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致遭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5,432元,及
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37紙支票,係被告分批開票拿給原告,言明
願付月息2分,換現後匯給被告,民國(下同)101年當時原
告分批收到支票後,馬上向友人借款後如數匯給被告,既然
當年收到錢,沒有
異議,故現在被告應負起退票之法律責任
,
理合狀請。又這些支票扣除月息2 分及手續費後,匯去被
告帳戶的現金,都是原告向民間借支後再由原告統一匯款,
因為持票人都把退票拿到原告公司請求還款,並把票據
所有
權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才將這些支票統計後向法院
聲請支付
命令。
(二)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第一批為101年1月31日,被告共開
支票5張,委託原告向友人調現,票面金額合計1,415,200元
,扣除月息2分及匯費(含前幾次)後,於101年1 月31日分
三個帳戶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內125萬元,此批5張支票有一
張過期未聲請支付命令。又該支票之第二批為101年2月8 日
,被告共開支票9張,合計4,057,100元,扣除月息2 分及匯
費後,共匯款3,622,046元,這9張支票內有2張101年6 月28
日已經過期限,未含在37紙支票內。另該支票第三批為101
年2月27日被告開支票10張,合計5,126,130元,扣除月息2
分及匯費後,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分三次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410萬元,再於101年3月1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452,600 元,
共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帳戶內4,552,600 元。再者,該支票之
第四批為101年3月13日被告開支票10張,合計4,841,421 元
扣除月息2 分及延遲拿票給原告之利息97,958元,原告於10
1年1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分五次,共匯
款給被告指定帳戶內4,280,000 元,此次借款,因被告急於
用錢,原告基於雙方之交情,先預付給被告,被告於101 年
3月13日才拿支票來,因此有101年1月10日至101年3 月12日
之利息97,958元,此批也2 張不在37紙支票內。顯見以上票
據都是依據101 年被告委託原告幫忙向朋友借款所開支票,
原告依其指定帳戶匯款給被告的明細,被告帳戶的銀行明細
表是被告前任負責人沈嘉玲去銀行列印後交給原告,原告還
付給被告列印費5,600元。
(三)有關系爭37紙支票,其中
發票日為101年7月15日之法定時效
,因101年7月14日是星
期日,所以法院收到公文是101年7月
15日,故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無罹於追索時效。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
兩造於97年間因合作之故,而決定共同出資成立優利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德公司),然優利德公司自98年起
卻陸續出現資金調度之問題,初始兩造為解決資金之短缺,
遂經商量後決定由原告持優利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民
間友人票貼借款,藉以解決燃眉之急,然該資金調度問題依
舊無法獲得有效改善,因而兩造
嗣再決定由優利德公司與被
告分別簽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持之向其民間友人借款,
又雖如此,然優利德公司之資金缺口仍無法解決,則最後決
定以各自向往來銀行申請票貼額度之方法來籌措優利德公司
所需之資金,接著,被告就持客票逕向第一銀行、大眾銀行
為票貼借款,而原告就持優利德公司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逕
向其往來銀行為票貼借款,而被告簽發之系爭37紙支票為優
利德公司籌措資金所為,然被告從未收受相關之款項,是原
告自對於該匯款事實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資料,其匯款金額與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所列應匯予被
告之金額根本不符,且由該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觀之,
匯款時間點均在原告主張之收票日以前,顯與被告為票貼目
的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無關,至於匯款時間在票載發票日之
後者,亦與被告預先開立遠期之支票予原告持向
第三人票貼
借款之情形,亦不相同,是否為原告匯入之票貼款項,顯無
無疑。另原告所提出之傳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張美媛指
示其員工即辜鈴云所製作,尚難憑為原告確有將票貼款項匯
予被告。
(二)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追索期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6號及37號之票據
,受款人記載為鴻昌建材行,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取得該支票
之原因及合法性,原告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向被
告請求支付該票款。又被告簽發系爭37紙支票,並無使原告
取得其票據權利之真實效果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依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
據以請求支付票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7份
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
辯。
(一)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1、17、22之支票12張之發票日均為101
年7月15日,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應遲至102年7月14日即1
年時效
期間屆滿日前,對被告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惟原告
卻遲至102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
收狀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96號支付命令
卷),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已逾1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據
請求
權有關如附表自編號1至6、8 至11、17、22之支票12張已因
罹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可取。
(二)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規定。另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票據
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1.本件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並無使原告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之發票
行為無效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逕向訴外人進行票貼借款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本件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並均記載受款人為原告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藉由原告持向訴外人借款,並
背書交付
支票,原告自有將該票交付並將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移轉
予原告,進而委託原告持該票據向訴外人作為借款擔保依據
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心中保留之情,況被告辯稱
並無使原告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且為原告所知悉等情縱或屬
實,然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若本件被告並未將票據權利
移轉予原告,則被告自無委托原告進行票據借款之可能,再
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被告確有
非基於轉讓權利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主觀上究有何明知之情形,是其所辯
,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主張依該票面金額所借得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交
付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則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不爭執,但以並未取得原告所借得之款項等詞為辯,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調現,以補優利德公司之
資金缺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簽發支票調現,當會指
示原告將調現之金額扣除利息後,匯入優利德公司土地銀行
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智
誠為優泥金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美媛為實際經營之人,掌管公司業務營運及財務管理、資金
調度、報表帳冊之製作,又優泥金匠有限公司(下稱優泥金
匠公司與被告之資金互相來往支援,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美媛所承。
②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28日、票號AG0000000 、金
額526,040元,原告提出優泥金匠公司101年5 月15日轉帳傳
票為證,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應付票據- 台銀甲」、摘
要「7/28-AG0000000外貼」、貸方金額「526,040 」,轉帳
傳票為優泥金匠有限公司內帳,原告如何取得支票,並未加
以陳述及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票號AG
0000000之票據權利,原告請求支票票款526,040元,
即屬無
據。
③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3支票1張,發票日101年7 月28
日、票號AH0000000、金額198,750元,由被告持向金菊紙袋
有限公司借款,金菊紙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菊公司)簽
發101年8月1日票號XA0000000、金額198,750元之支票1張交
予張智誠,張智誠持附表編號13支票向不詳名之當鋪貸款,
金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重金恐被告支票退票,找原告取回金
菊公司交付張智誠之支票,原告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5 日票
號JA0000000金額198,750元之支票予當鋪負責人廖文誠,廖
文誠將金菊公司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將支票交還金菊公司,
同時金菊公司將被告簽發之支票交還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
30日提示。原告已付附表編號13支票票款,金菊公司交付附
表編號13支票予原告,轉讓票據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
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請求此部分編號13支票款,
即屬有據。
④原告提出101年1月31日收票4張匯款明細,4張支票中發票日
101年6月2日、金額278,800元、利息23,791元、餘額255,00
9元,該支票非
本案支票,其餘附表編號14至16支票3張,票
號分別為AG0000000、A0000000、A0000000,金額367,300元
、375,600元、393,500元,利息45,545元、46,574元、48,7
94元,餘額321,755元、329,026元、344,706元,4張總金額
1,415,200元、利息164,705元,餘額1,250, 495元,由原告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轉入優利德公司
土地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 筆,金額分別為
180,000元、988,400元、81,617元,共1,250,017元,有1/3
1匯款收票4張明細、合作金庫語音跨行轉帳明細表、存摺、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原告以依被告指示
匯款予優利德公司,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14至16支票3張之票款1,136,400元,
於法有據。
⑤原告提出101年2月8日收票9張支票票貼票明細,9 張支票其
中票號AG0000000、A0000000、金額609,816元、39,247元,
利息58,136元、3,742元,餘額551,680元、35,505元,該2
張支票非本案支票,其餘附表編號1至7號支票票號AG000000
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G000000
0、A0000000,金額713,800元、593,600元、670,070元、39
0,080元、322,900元、241,920元、475,667元,利息76,139
元、63,317元、71,474元、41,609元、34,443元、25,805元
、60,251元,餘額637,661元、530,283元、598,596 元、34
8,471元、288,457元、216,115元、415,416元,附表編號1
至6支票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其中附表編號7支票票號A00000
00,金475,667元,利息60,251元,餘額415,416元,9 張之
總金額4,057,100元,扣除利息434,915元之餘額3,622,185
元,原告於101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0日各匯入優利德公司土
地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072,046 元及550,00
0元,共3,622,046元,有票貼支票明細、匯款申請書各影本
1份、存摺影本2份
附卷可稽。原告已依被告之旨示將調現款
項匯入優利德公司帳戶,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支票票號A10
5405之票款475,667 元,於法有據。
⑥原告提出102年2月27日收票10張明細,附表編號25至34支票
10張中,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0000000、A0000000
、AG0000000、AG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AG0000000,金額分別為322,950元、654,950 元、609,81
0 元、237,680元、829,030元、390,080元、433,640元、67
0,070元、293,920元、684,000 元,利息33,587元、68,115
元、63,420元、24,719元、95,062元、44,729元、49,724元
、76,835元、33,703元、83,448元,餘額289,363 元、586,
835元、546,390元、212,961元、733,968元、345,351 元、
383,916元、593,235元、260,217元、600,552元,10張之總
金額5,126,130元,扣除利息57 3,341元之餘額4,552,789元
,於101年2月29日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轉入優利德公司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二筆2,000,000元及1,500,000元,101年2月
29日語音轉入轉入優利德公司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600,000元,101年3月1日由原告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跨行轉入優利德公司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452,617元,共匯款4,552,617元。有合作金庫
銀行語音跨行帳明細表影本2份、存摺影本2份、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在卷
可證。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調現
之款項匯入優利德公司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5至34支票票款5,126,130元,即屬有據。
⑦原告提出102年3月13日收票10張明細,10張支票中,1 張支
票票號FN00000000、金額2,155,796元、利息9,351元,餘額
206,445元,此張支票非本案支票,另1張支票、A0000000,
金額1,279,672元為2月貨款,非本案支票,附表編號17、22
支票2張,票號A0000000、FN0000000,金額418,925 元、69
7,600元,利息35,190元、58,598元,餘額383,735元、639,
002 元,被告為時效抗辯,其餘附表編號18至21、23、24支
票6張票號A0000000、FN0000000、A0000000、A0000000、FN
0000000、FN0000000,金額317,700元、670,900元、632,60
0元、489,500元、683,500元、714,900元,利息29,652元、
62,617元、66,212元、55,477元、71,540元、74,826元,餘
額288,048元、608,283元、566,388元、434,023元、611,96
0元、640,074元,9張支票之總金額4,841,420元、扣除利息
463,463元之餘額4,377,958元,由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合作
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入優泥金匠有
限公司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700,000
元,同日跨行轉入優利德公司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三筆金額分別230,017元、150,000元,101 年
1月20日,由原告00000000000帳號帳戶跨行轉入優利德公司
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 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101年3月12日匯款申請代收傳票、存摺、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影本1份為證。惟查101年1 月20日所匯
之200,000元,與101年3月12日所匯之其他3筆匯款之日期10
1年3月12日,相差1個多月,是否為附表編號17至24支票8張
之匯款,顯然可疑,又原告僅匯款2,080,000 元,倘加上10
1年1月20日所匯之200,000元,附表編號17至24支票8張金額
46,256,25元,原告應匯4,171,513元,倘加上101年1月20日
所匯之200,000元,亦只有2,280,000元,不足之金額甚多,
而其中附表編號17、22支票已罹於時效,已匯之2,080,000
元,是否包括該2 張支票?即無法得知,是其餘附表編號18
至21、23、24支票何張支票之匯款,即有可疑,尚難證明其
請求權存在。惟附表編號18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28日、票號
A0 000000、金額317,7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智誠持向盧
美玲即鴻昌建材行換票,盧盧美玲即鴻昌建材行簽發發票日
101年8月1日、票號AD0000000、金額317,700元支票1張交付
張智誠,附表編號19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28日、票號FN0000
000、金額670,9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智誠亦持向盧美玲
即鴻昌建材行換票,盧美玲即鴻昌建材行簽發發票日101 年
8月1日、票號AD0000000、金額317,700元支票1 張交付張智
誠,有鴻昌建材行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盧美玲知2張支票
不會兌現,告知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自原告彰化銀行
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網轉鴻昌建材行988,615 元,
有存摺影本1 份在卷
可佐,盧美玲將被告附表編號18、19票
號A0000000、FN0000000支票2張交付原告,原告受讓支票票
據權利,自可向被告追索,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8、19支票
2張之票款988,600元,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0、21
、23、24支票4張之票款2,520,500元,即屬無據。
⑧被告簽發附表編號35支票1張,發票日101年7 月28日、票號
AH0000000、金額413,000元,持向金菊公司借款,金菊公司
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1日、票號XA0000000、金額413,000 元
之支票1張交付張智誠,張智誠於101年6 月18日持該張支票
向原告換取原告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25日、票號JA0000000
、金額289,300元及發票日101年8月25日、票號JA0000000、
金額123,700元之支票2張,有支票影本2 份在卷可證,張智
誠持該2張支票向他人調現,現這2張支票不知在何人手上,
原告將金菊公司簽發之票號XA0000000 支票返還金菊公司法
定代理人洪重金,洪重金則將被告簽發之AH0000000 支票交
付原告,原告並未受讓此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請求附表
編號35支票票款413,000元,即屬無據。
⑨被告優利豐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6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28日、
票號AH0000000號、金額364,5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智誠
持向盧美玲即鴻昌建材行換票,盧美玲即鴻昌建材行簽發發
票日101年8月1日、票號AE0000000、金額364,500元支票1張
交付張智誠,盧美玲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不會兌現,告
知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自原告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網轉鴻昌建材行364,515元,有存摺影本1 份
在卷可佐,盧美玲將被告附表編號36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
交付原告,原告受讓支票票據權利,自可向被告追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4,500元,於法有據。
⑩被告優利豐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7支票發票日101年8月28日、
票號AH0000000號、金額288,8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智誠
持向盧美玲即鴻昌建材行換票,盧美玲即鴻昌建材行簽發發
票日101年8月31日、票號AE0000000、金額288,800元支票1
張交付張智誠,張智誠於101年6月18日持該支票向原告換票
,原告簽發10年9月5日、票號JA0000000、金額288,800元交
付張智誠,有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佐,張智誠持向別人調現
,盧美玲知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不會兌現,告知原告,原
告於101年8月31日自原告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網轉鴻昌建材行288,800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
盧美玲將被告附表編號36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受讓支票票據權利,自可向被告追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88,800元,於法有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簽發如附表1 至37支票37張,
,惟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6、8 至11、17、22支票12張票據
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被告為時效抗辯,原
告請求此部分支票票款5,147,045 元,於法無據。如附表編
號7 、13至16、18、19、25至34、36、37之支票19張,且均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對被告簽發附表編號7 、13至16
、18、19、25至34、36、37支票19張,自得主張票據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 、13至16、18、19、25
至34、36、37 19張支票票款8,578,847元,
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20、21、23、24、35支票6 張
之票款3,459,54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578,847 元,及分別依附表編
號7 、13至16、18、19、25至34、36、37所示支票金額,各
自如附表編號7 、13至16、18、19、25至34、36、37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併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AG23│七十一萬│優利豐│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7867│三仟八百│有限公│行苗栗│ 07月│ 07月│
│ │1 │元 │司 │分行 │ 15日│ 25日│
├─┼────┼────┼───┼───┼───┼───┤
│2 │A105│五十九萬│ 同上 │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4071│三仟六百│ │行林口│ 07月│ 07月│
│ │ │元 │ │分行 │ 15日│ 23日│
├─┼────┼────┼───┼───┼───┼───┤
│3 │A105│六十七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72│零七十元│ │ │ 07月│ 07月│
│ │ │ │ │ │ 15日│ 23日│
├─┼────┼────┼───┼───┼───┼───┤
│4 │A105│三十九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73│零八十元│ │ │ 07月│ 07月│
│ │ │ │ │ │ 15日│ 16日│
├─┼────┼────┼───┼───┼───┼───┤
│5 │A105│三十二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74│二仟九百│ │ │ 07月│ 07月│
│ │ │元 │ │ │ 15日│ 16日│
├─┼────┼────┼───┼───┼───┼───┤
│6 │AG23│二十四萬│ 同上 │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7867│一仟九百│ │行苗栗│ 07月│ 07月│
│ │0 │二十元 │ │分行 │ 15日│ 16日│
├─┼────┼────┼───┼───┼───┼───┤
│7 │A105│四十七萬│ 同上 │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4075│五仟六百│ │行林口│ 08月│ 08月│
│ │ │六十七元│ │分行 │ 15日│ 15日│
├─┼────┼────┼───┼───┼───┼───┤
│8 │AG23│二十萬元│ 同上 │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7869│ │ │行苗栗│ 07月│ 07月│
│ │6 │ │ │分行 │ 15日│ 16日│
├─┼────┼────┼───┼───┼───┼───┤
│9 │AG23│二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869│ │ │ │ 07月│ 07月│
│ │7 │ │ │ │ 15日│ 16日│
├─┼────┼────┼───┼───┼───┼───┤
│10│AH35│六萬三千│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276│八百五十│ │ │ 07月│ 07月│
│ │3 │元 │ │ │ 15日│ 16日│
├─┼────┼────┼───┼───┼───┼───┤
│11│AH35│六十三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275│四千三百│ │ │ 07月│ 07月│
│ │1 │元 │ │ │ 15日│ 16日│
├─┼────┼────┼───┼───┼───┼───┤
│12│AG23│五十二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870│六仟零四│ │ │ 07月│ 08月│
│ │0 │十元 │ │ │ 28日│ 06日│
├─┼────┼────┼───┼───┼───┼───┤
│13│AH35│十九萬八│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276│仟七百五│ │ │ 07月│ 07月│
│ │1 │十元 │ │ │ 28日│ 30日│
├─┼────┼────┼───┼───┼───┼───┤
│14│AG23│三十六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866│七仟元三│ │ │ 07月│ 07月│
│ │4 │百元 │ │ │ 28日│ 30日│
├─┼────┼────┼───┼───┼───┼───┤
│15│A105│三十七萬│ 同上 │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4067│五仟六百│ │行林口│ 07月│ 07月│
│ │ │元 │ │分行 │ 28日│ 30日│
├─┼────┼────┼───┼───┼───┼───┤
│16│A105│三十九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68│三仟五百│ │ │ 07月│ 07月│
│ │ │元 │ │ │ 28日│ 30日│
├─┼────┼────┼───┼───┼───┼───┤
│17│A105│四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86│八仟九百│ │ │ 07月│ 07月│
│ │ │二十五元│ │ │ 15日│ 16日│
├─┼────┼────┼───┼───┼───┼───┤
│18│A105│三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87│七仟七百│ │ │ 07月│ 08月│
│ │ │元 │ │ │ 28日│ 01日│
├─┼────┼────┼───┼───┼───┼───┤
│19│FN00│六十七萬│ 同上 │臺灣土│ 101年│ 101年│
│ │1880│九百元 │ │地銀行│ 07月│ 08月│
│ │5 │ │ │林口分│ 28日│ 01日│
│ │ │ │ │行 │ │ │
├─┼────┼────┼───┼───┼───┼───┤
│20│A105│六十三萬│ 同上 │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4088│二仟六百│ │行林口│ 08月│ 08月│
│ │ │元 │ │分行 │ 15日│ 15日│
├─┼────┼────┼───┼───┼───┼───┤
│21│A105│四十八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89│九仟五百│ │ │ 08月│ 08月│
│ │ │元 │ │ │ 28日│ 29日│
├─┼────┼────┼───┼───┼───┼───┤
│22│FN00│六十九萬│ 同上 │臺灣土│ 101年│ 101年│
│ │1880│七仟六百│ │地銀行│ 07月│ 07月│
│ │6 │元 │ │林口分│ 15日│ 16日│
│ │ │ │ │行 │ │ │
├─┼────┼────┼───┼───┼───┼───┤
│23│FN00│六十八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1880│三仟五百│ │ │ 08月│ 08月│
│ │7 │元 │ │ │ 15日│ 15日│
├─┼────┼────┼───┼───┼───┼───┤
│24│FN00│七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1880│四仟九百│ │ │ 08月│ 08月│
│ │8 │元 │ │ │ 15日│ 15日│
├─┼────┼────┼───┼───┼───┼───┤
│25│AG23│三十二萬│ 同上 │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7867│二仟九百│ │行苗栗│ 07月│ 07月│
│ │6 │五十元 │ │分行 │ 28日│ 30日│
├─┼────┼────┼───┼───┼───┼───┤
│26│AG23│六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867│四仟九百│ │ │ 07月│ 07月│
│ │7 │五十元 │ │ │ 28日│ 30日│
├─┼────┼────┼───┼───┼───┼───┤
│27│A105│六十萬九│ 同上 │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4078│仟八百十│ │行林口│ 07月│ 08月│
│ │ │元 │ │分行 │ 28日│ 06日│
├─┼────┼────┼───┼───┼───┼───┤
│28│A105│二十三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79│七仟六百│ │ │ 07月│ 08月│
│ │ │八十元 │ │ │ 28日│ 06日│
├─┼────┼────┼───┼───┼───┼───┤
│29│AG23│八十二萬│ 同上 │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7867│九仟零三│ │行苗栗│ 08月│ 08月│
│ │8 │十元 │ │分行 │ 15日│ 15日│
├─┼────┼────┼───┼───┼───┼───┤
│30│AG23│三十九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867│零八十元│ │ │ 08月│ 08月│
│ │9 │ │ │ │ 15日│ 17日│
├─┼────┼────┼───┼───┼───┼───┤
│31│A105│四十三萬│ 同上 │永豐銀│ 101年│ 101年│
│ │4080│三仟六百│ │行林口│ 08月│ 08月│
│ │ │四十元 │ │分行 │ 15日│ 17日│
├─┼────┼────┼───┼───┼───┼───┤
│32│A105│六十七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81│零七十元│ │ │ 08月│ 08月│
│ │ │ │ │ │ 15日│ 17日│
├─┼────┼────┼───┼───┼───┼───┤
│33│A105│二十九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4082│三仟九百│ │ │ 08月│ 08月│
│ │ │二十元 │ │ │ 15日│ 15日│
├─┼────┼────┼───┼───┼───┼───┤
│34│AG23│六十八萬│ 同上 │臺灣銀│ 101年│ 101年│
│ │7868│四仟元 │ │行苗栗│ 08月│ 08月│
│ │0 │ │ │分行 │ 28日│ 28日│
├─┼────┼────┼───┼───┼───┼───┤
│35│AH35│四十一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276│三仟元 │ │ │ 07月│ 07月│
│ │0 │ │ │ │ 28日│ 30日│
├─┼────┼────┼───┼───┼───┼───┤
│36│AH35│三十六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276│四仟五百│ │ │ 07月│ 08月│
│ │2 │元 │ │ │ 28日│ 20日│
├─┼────┼────┼───┼───┼───┼───┤
│37│AH35│二十八萬│ 同上 │ 同上 │ 101年│ 101年│
│ │7276│八仟八百│ │ │ 08月│ 08月│
│ │6 │元 │ │ │ 28日│ 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