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承霖
訴訟
代理人 許藍云
林瑩政
被 告 李礽璠
羅傳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下午8 時47分許,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被
告羅傅仔所有,被告李礽璠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之
工廠旁(下稱系爭工廠),因設置於系爭工廠旁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年久失修傾倒,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70 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但該車價值貶損,減損3 萬7,63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
害為16萬元,而被告分別為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自有保管義務,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
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輛係因圍牆磚塊掉落而受損害並不爭
執。然當天係豪大雨,被告圍牆上方原有一涵洞,因上方泥
砂堵住該涵洞,致雨水無法宣洩而流入被告工廠,後水量壓
力太大,而將系爭圍牆推倒致壓損系爭車輛,此為
不可抗力
之天災,
而非年久失修崩壞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系爭圍牆砸毀事實,
業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6張、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系爭圍牆是否因
被告之故意及過失行為而倒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
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
有相當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查詢案發時之雨量統計,其函覆:
101 年6 月12日並無颱風來襲;6 月10日至11日臺灣地區天
氣主要受西南氣流影響,11日晚起至12日則是受到滯留鋒面
影響,本局於鄰近地區設有新莊及林口自動氣象站,新莊及
林口2 站於6 月10日至12日之日累積雨量分別為0 、97、21
9 毫米及0 、130 、267 毫米,其中11日累積雨量達大雨標
準,12日達大豪雨標準等語,有氣象局102 年11月27日中象
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可知101 年6 月11、12日
確有豪大雨勢,於2 日內即降下300 至400 毫米雨量
等情,
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諸兩造提出之照片,系爭工廠末端
之橘色電線杆處確有一坑溝,○○○區○○○○道,該坑溝
之前方確有淤泥砂土礫石,工廠末端近坑溝門內處亦有淤泥
砂土,可知案發時該坑溝出口處已為淤泥砂石所堵塞,致雨
水無法宣洩逕流入系爭工廠內等情;復參諸原告所提之當日
洪水照片,顯示大量水勢不斷持續從被告圍牆缺口滾滾流出
,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已與系爭圍牆呈垂直狀等情,原告於10
2 年12月11日庭期亦
自承系爭車輛原停靠於系爭圍牆旁,並
與系爭圍牆平行等語,可知當時水勢係極為猛烈,致系爭車
輛遭沖撞而與圍牆呈垂直狀,既重達數百、千公斤之系爭車
輛已遭水勢沖衝至位移,被告之系爭圍牆亦係遭滾滾洪水所
沖垮,非因被告未維護系爭圍牆致年久失修所致。至原告復
稱,水從工廠裡面流過,被告應做排水溝,又被告將太空包
堆疊太高,應係太空包掉落而打到上方鐵皮圍籬致系爭圍牆
倒塌等語,
惟查,該洪水係山區之降雨集結流下,應自系爭
工廠旁之坑道洩出,被告自無法預知洪水會轉流入工廠,是
難課被告施作排水溝以排放上開洪水之義務,自無法認定被
告具有過失;且
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可知僅有一、二包太
空包掉落至系爭工廠外,其餘仍堆疊堆於工廠內部等情,是
憑該一、二太空包雖可能壓陷鐵皮圍籬,然得否使水泥固定
之成排磚塊圍牆傾倒,即屬可疑,此應需強大之壓力,而原
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系爭
圍籬未詳加固定,請求送學術鑑定是否具備承受壓力之能力
云云,然查,該水泥圍籬業已傾倒,且距今業已年餘,已無
重建現場而為鑑定之可能,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無因故意過失行為而毀損系爭車輛情事,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