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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集邦聯合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被   告 旻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底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LED燈版及鋼板模具等成品,貨款含稅共計 新臺幣274,496元(計算式:13,850元+24,006元+25,200 元+14,571元+10,500元+11,632元+66,863元+8,400元 +49,835元+18,566元+6,923元+15,750元+8,400元=27 4,496元),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1份、發票及銷貨單各13紙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7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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