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集邦聯合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廷
被 告 旻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底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LED燈版及鋼板模具等成品,貨款含稅共計
新臺幣274,496元(計算式:13,850元+24,006元+25,200
元+14,571元+10,500元+11,632元+66,863元+8,400元
+49,835元+18,566元+6,923元+15,750元+8,400元=27
4,496元),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算表1份、發票及銷貨單各13紙為
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74,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