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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百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榮 訴訟代理人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 CS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 經訴外人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吉公司)背書轉讓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102 年7 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000 元,及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是給尚泰吉公司,原本系爭支票有禁 止背書轉讓,但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凱說為了讓該 票好用,所以要求被告把禁止背書轉讓畫掉,被告就把禁止 背書轉讓畫掉,且在旁邊蓋公司章,但是尚泰吉公司收票後 ,卻未出貨,才讓這張票不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買賣契約書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給尚泰吉公司使用,尚泰吉公司收票 後,卻未出貨,才讓該票不過等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 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 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係給尚泰吉公司使用, 且無禁止背書轉讓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票據直接前 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尚泰吉公司收票後 卻未出貨等情,執其與尚泰吉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責任,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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