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百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榮
訴訟代理人 葉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
CS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
經訴外人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吉公司)
背書轉讓之支
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2 年7 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等情,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000 元,及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是給尚泰吉公司,原本系爭支票有禁
止背書轉讓,但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凱說為了讓該
票好用,所以要求被告把禁止背書轉讓畫掉,被告就把禁止
背書轉讓畫掉,且在旁邊蓋公司章,但是尚泰吉公司收票後
,卻未出貨,才讓這張票不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
買賣契約書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給尚泰吉公司使用,尚泰吉公司收票
後,卻未出貨,才讓該票不過等語置辯。然按票據
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
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
件被告既
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係給尚泰吉公司使用,
且無禁止背書轉讓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關係,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尚泰吉公司收票後
卻未出貨等情,執其與尚泰吉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