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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鍾秋涼 被   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林淑華 被   告 蕭如君(原名蕭如㚬)       吳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分別按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如君、吳叡盛(原名吳三盛)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蕭如君、吳叡盛(原名吳三盛)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 三、被告蕭如君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 正俱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張寶仁代為保管, 張寶仁未經過授權就盜開系爭支票使用,張寶仁是被告蕭如 君的前夫,已對張寶仁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叡盛則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 正俱不爭執,並陳稱伊是從被告蕭如君那邊取得系爭支票, 背書後又轉出去用,由原告取得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蕭如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並為被告吳叡盛、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不爭,惟被告杰 瑞興貿易有限公司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寶仁盜開、盜蓋 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 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 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盜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 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即發票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之印文係 遭他人盜蓋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 │ │ │ │ │ │ │ │ │ 編 │發票│背書│票據│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人 │號碼│額(新 │人 │(民國)│即利息│ │ │ │ │ │臺幣) │ │ │起算日│ ├──┼──┼──┼──┼───┼──┼───┼───┤ │ │ │ │ │ │彰化│102年 │102年 │ │ 1 │杰瑞│吳三│IN68│630,00│商業│07月 │ 07月 │ │ │興貿│盛、│9038│0元 │銀行│02日 │ 11日 │ │ │易有│蕭如│3 │ │林口│ │ │ │ │限公│君 │ │ │分行│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同上│IN68│596,80│同上│102年 │102年 │ │ │ │ │9038│0元 │ │07月 │07月 │ │ │ │ │4 │ │ │26日 │26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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