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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訴訟代理人 葉欣維 被   告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昱丞 訴訟代理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170號)請 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0台行車紀錄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85,850元,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日,就被告請求之事項,以101重簡移調字第27號成 立調解在案,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雖僅載明原告願於101年12月5日前給付被告15 萬元,然因原告前於100年10月20日寄出有瑕疵之貨品退貨 予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故於調解成立時, 被告同意有簽收部分會退還原告款項,惟僅未明載紀錄於調 解筆錄內,是上開約定之給付金額15萬元,自應扣除該批瑕 疵貨款,始為原告應清償之責任範圍。詎被告竟於收受瑕疵 貨品之一年後即101年11月中,又將之寄回予原告,顯見被 告被告不願將該瑕疵貨款於15萬元款項中扣除,原告亦因此 拒收,故原告於清償時,主動扣除該批瑕疵貨款,然被告竟 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 此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100年10月20日寄 出之瑕疵貨品,其包裹外裝上是寫維修商品,因被告需做售 後服務故而簽收,詎打開包裹發現裡面內容與所寫不符,故 當天就通知黑貓宅配退回,因為原告一直不簽收,所以貨品 一直放在黑貓宅配站中。且調解成立時,律師有在場,就是 以15萬元調解成立,律師有提到不可自行扣款,當初固然有 提到如果原告要退貨,被告會再退款給原告,但該批瑕疵貨 品並沒有算在這15萬元裡面,因原告應要交代清楚,該批瑕 疵貨品是要退貨,而不是維修,故被告並沒有同意收受這批 瑕疵貨品之退貨,是原告於清償時,直接從中扣除,未告知 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 ,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 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 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 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 ,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 由在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因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據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於10 1年11月6日成立之101重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 解筆錄,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貨 款強制執行案卷、101重簡移調字第27號給付貨款案卷查明 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再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無非係以調解成立時,被告同意 有簽收部分會退還原告款項,是上開約定之給付金額15萬元 ,自應扣除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所寄出之瑕疵貨品之款項 ,相當於29,210元,是原告15萬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然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原告得以該批貨物作為退款清償等節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於調解時有同意以該批退貨之 退款充作原告清償金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100年10月20日寄送該批瑕疵退貨商品時,係以「維修商品 」為品名寄送,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該批貨物後,於 同年100年11月16日即將該批貨物另以託運單號碼「00-0000 -0000」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寄送,後因原告拒收,故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嘉義再寄送原告 ,原告則請統一速達公司再寄送被告,並註明:「改不收錢 ,收件人仍拒收」等字,另於12月4日再次送被告公司,因 雙方皆發生拒收或收受後再交由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反寄對方 情形,故統一速達公司於101年2月12日將該批貨歸為列管, 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0月21日託運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6月19日函文另檢附託運單5張、列管報告書在卷可 參,則以原告嗣後亦有以其自己為寄件人,並於該次託運單 上註明收件人仍拒收等語,足稽原告亦知該批貨物被告有拒 收情形,則該批貨物既在兩造互相拒收之情形下,顯就該批 貨物是否得列為被告同意之退貨退款金額互有爭執,亦件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以該批貨物退 貨之金額得充作系爭調解筆錄之還款金額等情,顯屬無據, 非可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15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洵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有清償之異議事由存在,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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