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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郭宏禹 被   告 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加被告公司對外招募之現金增資案 ,原告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9 日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募資後 ,竟於102年7月5 日以經營不善、財務入不敷出為由,自行 開會決定解散部分營業據點,原告認此決定將影響其獲利甚 鉅,且與當初增資宗旨與目的有違,遂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 投資款,經被告以經營不善等理由拒絕返還,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參與被告增資案, 該次增資案募得資金465 萬元,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 25萬元,然所有募得資金均用於公司經常性支出,包括購買 車輛、電腦設備、資訊軟體及各項人事成本、站所設置成本 等,並無剩餘資金可返還,況投資人若欲退股,僅能依會計 師所製作之報表,計算帳面股票價值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現金資金出資明細、 匯款條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以投資有風險,已用於公司經常性支出,無剩餘資金可 返還等前詞置辯。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 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 ,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 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 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八十 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 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為之出資,均 為公司之資本,除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或股東得自行將股 份轉讓外,尚無向公司請求返還分派股款之權利。查被告為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則原告出資擔任股東後,出資額即為被告 公司之資本,原告除得自行將股份轉讓外,尚無向被告公司 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開會決定將影響 其獲利甚鉅,且與當初增資宗旨與目的有違為由,請求返還 投資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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