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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訴訟代理人 許為 被   告 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其 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 )102 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等貨物,貨款合計107,194 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 ,料被告未付款,計積欠原告貨款107,194 元;又被告 委託原告代為雇工施作新竹縣○○街000 號工地之水電工程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曾萬枝施工,1天1工2,800元,102年6 月14日1工、15日2工、16日4工、17日1工、18日2 工、19日 1工、24日半工、28日2工、29日2工、30日2工、7月1日1 工 、4日1工、5日2工、8日1工、9日1工、10日半工,共24工, 點工費合計67,200元,原告已代被告墊付點工費67,200元予 曾萬枝,詎被告亦迄未償還上開點工費67,200元予原告,被 告共積欠原告174,394 元,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2 張、出貨單25份、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扣 抵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點工估價單各影本 1 份為證。為此,依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 2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張、出貨單 25份、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扣抵明細表、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點工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未向原告購貨,亦 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未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然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394元,及其中107,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7日起,其中67,200元自102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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