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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乙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6月9日12時24分許,沿成蘆橋下迴轉道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成蘆橋下橋處,與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山一路行駛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文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原告送修支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4, 640元+工資費用139,200元=283,84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83,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於前次庭期表示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2年1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影本乙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無過失責任,故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經該處鑑定表示:「1.肇事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2.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 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3.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 如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他資料可循,所以無法確 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分析意見欄位記載文字存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本件 事故係其無過失等語,應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就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乙節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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