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達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乙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6月9日12時24分許,沿成蘆橋下迴轉道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成蘆橋下橋處,與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山一路行駛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文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原告送修支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4,
640元+工資費用139,200元=283,840元)。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83,84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
惟於前次庭期表示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2年1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影本乙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
可稽,復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無過失責任,故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經該處鑑定表示:「1.肇事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2.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
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3.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
如何?則因卷內跡證不足,且無其他資料可循,所以無法確
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
本案無法鑑定」
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分析意見欄位記載文字存卷
可按,是被告辯稱本件
事故係其無過失等語,應
非無稽,此外,原告
迄未能就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乙節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