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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王興邦 被   告 源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103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僱請之工人於102年8月27日執行職 務修剪原告社區之樹木,因該工人施工不慎,導致該樹枝掉 落掛在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 之電線上,造成該供應電路故障產生外部高壓迴流,而使原 告屋內插座電器如附表所示均毀損,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44,660 元,而被告為該工人之僱用人, 應對該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所僱用之工人鋸樹樹斷 掉,樹枝掛在電線上,應查明是否造成電流異常,造成原告 機器損害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電器毀損係因台電公司供應電路故障產生外部 高壓迴流所致,且被告僱請工人於執行職務因施工不慎,導 致該樹枝掉落掛在臺電公司之電線上,造成該供應電路故障 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器受損清單及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 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修理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電器毀損係因臺電公 司供應電路故障產生外部高壓迴流所致,且被告僱請工人於 執行職務因施工不慎,導致該樹枝掉落掛在臺電公司之電線 上,造成該供應電路故障等事實,有如前述,復參以臺電公 司之供電線路故障時,屋內接地電阻較高之部分用戶,可能 造成用電器具受損,此有臺電公司臺北南區臺北南區營業處 103年5月8 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顯見 原告因臺電公司供應電路故障產生高壓電流迴流毀損系爭電 器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僱請工人於執行職務施工不慎造成臺電 公司供應電路故障引起電壓迴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對於該工人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電器如附表 所受之損失共計144,660元,並提出託運單影本3份、環球知 音有限公司維修部借入憑單、音韻音響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品送修單、MSIVGA維修申請單、卡 門音響音韻音響修理單、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仲 敏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泰山影音科技 行估價單、產品維修單暨統一發票、勝光水電行收據各影本 乙份為證,惟對於附表編號2、編號6及編號7 等物品並未提 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物品所示之維修金額,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等物品均因停產無法維修,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表編 號1物品之市場價格,依音韻音響有限公司表示在87年5月1 日為87,200元,此有前揭該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說明欄記載 文字可按,顯見附表編號1及編號2等物品雖存有不能回復原 狀之情事,然附表編號1物品之市場價值既為87,200 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任,據此核算,可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610元(計算式:87,200元+250 元( 附表編號2運費)+2,500元+1,030元+130元(編號4 運費 )+500元=91,61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 編號 │ 品名 │ 金額(新臺幣) │ ├───┼─────────────┼────────┤ │ 1 │PROCEED PRE 前級擴大機 │87,200元 │ ├───┼─────────────┼────────┤ │ 2 │DENON AVR 3803 影音環繞機 │維修費48,000元 │ │ │擴大機 │運費250元 │ ├───┼─────────────┼────────┤ │ 3 │先鋒DJM600 混音器 │維修費2,500元 │ ├───┼─────────────┼────────┤ │ 4 │古河E68 電源排插 │維修費1,030元 │ │ │ │運費130元 │ ├───┼─────────────┼────────┤ │ 5 │漏電感知器 │維修費500元 │ ├───┼─────────────┼────────┤ │ 6 │PS3 遊戲機 │維修費4,500元 │ ├───┼─────────────┼────────┤ │ 7 │DISPLAYPORT 公 TO HDMI │維修費550元 │ │ │公 訊號轉接線 │ │ ├───┼─────────────┼────────┤ │ 8 │SHARP LC45Z5T 液晶電視 │保固期內 │ ├───┼─────────────┼────────┤ │ 9 │MSI N660TF OC 顯示卡 │保固期內 │ ├───┼─────────────┼────────┤ │ 10 │QNAP TS269PRO │保固期內 │ ├───┼─────────────┼────────┤ │ 11 │WD企業級SE 3TB 3.5吋 │保固期內 │ │ │雲端硬碟 │ │ ├───┴─────────────┼────────┤ │ 合 計 │144,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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