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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錦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龍 被   告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18 日 、19日、22日、23日、4月20日、7月22日分7 次向原告購買 PCB 電子生產過錫爐載治具,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65 元,經原告將該治具交付予被告,被告今尚 未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密合約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5份、估價單影本7張為證。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密合約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5份、估價單影本7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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