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錦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錦龍
被 告 太
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18 日
、19日、22日、23日、4月20日、7月22日分7 次向原告購買
PCB 電子生產過錫爐載治具,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65 元,經原告將該治具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
未給付
上開金額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密合約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5份、估價單影本7張為證。為此,原告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密合約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5份、估價單影本7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