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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盆 訴訟代理人 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耀 訴訟代理人 古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就有無管轄權之中間 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有管轄權,並定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 原告與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爭執,即屬訴訟程序上之中 間爭點,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中間裁定宣示其旨。另按有 關管轄權之調查,僅在認定有無管轄權之範圍內行之,如調 查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 定即可,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 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相互混淆,合先指 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委由原告維修 Dek印刷機上之Camera 1台(下稱系爭Camera),維修費為 新臺幣(下同)86,100元,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維修費;另被告復於同年3月1日將損壞之影像卡1片( 下稱系爭影像卡)委由原告帶回檢測後報價,同時由原告出 借功能正常之影像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98 ,175元,並同意以上開功能正常之影像卡與被告已損壞之影 像卡交換,被告亦未付款,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被 告即應給付上開費用;另原告係將系爭Camera帶回原告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主要營業所維修,且原告 出具之報價單均註明被告付款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原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分行 帳戶)內,足見本件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營業所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 之1,原告雖稱其出具之報價單均註明被告付款方式係將款 項匯入原告蘆洲分行帳戶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 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情,然核其報價單內容,僅係原告就 被告所給付貨款之方法應如上述意旨所載,被告並無與原告 約定以上址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 」原則,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 高法院98年台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Camera成立承攬契約,且其係至被告 營業所在地將系爭Camera帶回原告營業所在地維修,依此 契約關係之性質,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即完成維修工作) 應即在原告之營業所在地,而此地點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及公司名片為證 ,且經被告員工凃慶煌簽名確認之出貨單亦載明原告公司 地址為上址,參以該出貨單亦載明維修款應匯入原告蘆洲 分行帳戶內,顯見兩造已約定新北市蘆洲區為前開承攬契 約之承債務履行地;另原告主張兩造原就系爭影像卡亦成 立承攬關係,且需由其將該影像卡帶回上開蘆洲區之營業 所地檢修後報價,其並出借功能正常之影像卡供被告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員工凃慶煌簽名確認之客戶服務紀 錄單為證,雖其後兩造就上開功能正常之影像卡改成立買 賣契約,惟綜合整體契約觀察,兩造亦已約定原告上開營 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三)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所約定之 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 具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項,就有無管轄權之中間爭點,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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