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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反訴 原告 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耀 訴訟代理人 古國昕 反訴 被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盆 訴訟代理人 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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