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反訴 原告 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其耀
訴訟代理人 古國昕
反訴 被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盆
訴訟代理人 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該日
言詞
辯論筆錄
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