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馨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傳馨
訴訟代理人 吳家玠
被 告 太
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0,20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0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6月製發採購單,單號為M000
-000000000,向原告採購電解電容,原告依指定分批交貨,
最後一批出貨時間為102年6月5日,貨款共計美金12,454元
,換算金額為390,208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前揭貨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