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太
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馨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3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