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被 告 高忠賢
李青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甲方(展達交
通有限公司即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第10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