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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被   告 高忠賢       李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甲方(展達交 通有限公司即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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