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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金帝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周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空調 設備出租合約,由原告出租4部水冷式箱型空調機及相關設 備(以下簡稱空調設備)供被告於基隆海港國際觀光美食商 圈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相關安裝工程,雙方約定上開空調設 備之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為期二年,第一年之租金經雙方 議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第二年續約之租金為577 ,500元,因本件契約之租金採預付制,就第一年之租金680, 000元部份,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原告訂金100,000元;於 空調設備運抵基隆海港國際觀光美食商圈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待原告將空調設備裝設完成後,被告再給付 原告280,000元,此後一年之租賃期間,被告無論使用空調 設備一日、一月或一年,被告皆無需再給付租金,且由原告 負責租賃期間空調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嗣原告於同年7月 27日將空調設備運抵基隆海港國際觀光美食商圈,並於102 年8月1日完成空調設備之安裝工作,且經原告之技師與被告 派駐於基隆海港國際觀光美食商圈之現場負責人共同確認原 告出租之空調設備運轉情況良好,功能正常無誤,詎被告除 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00,000元,102年8月19日再給付原告給 付20,000元外,其餘應付之租金皆未依約給付,尚積欠560, 000元,被告雖有交付原告由訴外人伊吉邦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所簽發,票據面額為35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然經原 告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被告固於同年 8月13日同意上開空調設備先行返還原告,惟仍未支付應付 之租金56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 同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該空調設備出租合約。為此, 爰依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空調設備出租契約 ,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由原告於同日將空調設備交付予 被告使用,並約定第一年租金為680,000元採預付制,詎被 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100,000元,102年8月19日再給 付原告20,000元外,其餘應付之租金560,000元迄未支付,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調箱出租估價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及同意書各1份、律師函及其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付之租金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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