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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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