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 告 曾子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
曾逸峰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曾逸峰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
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曾逸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投入貨運經營
,並向監理單位登記系爭車輛由原告管理,
惟斯時曾逸峰為
購買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8,800元,並
在原告要求下,由曾逸峰簽發且由被告、訴外人曾洪明慧及
訴外人曾建華
背書,票面金額均為16,600元之
本票,共18紙
予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
擔保,同時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
民法
之
保證契約,被告應負
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惟經原告
屢次催討,
詎曾逸峰
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
爰依據
民法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各影本1件、本票影本18紙、請
款單影本10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查原告之主債務人曾逸峰向原告
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對於
曾逸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財產清償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以29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曾逸峰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