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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   告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 曾逸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曾逸峰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 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曾逸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投入貨運經營 ,並向監理單位登記系爭車輛由原告管理,斯時曾逸峰為 購買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8,800元,並 在原告要求下,由曾逸峰簽發且由被告、訴外人曾洪明慧及 訴外人曾建華背書,票面金額均為16,600元之本票,共18紙 予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同時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民法保證契約,被告應負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惟經原告 屢次催討,曾逸峰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依據 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影本1件、本票影本18紙、請 款單影本10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證債務 之補充特性,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查原告之主債務人曾逸峰向原告 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對於 曾逸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財產清償之。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以29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曾逸峰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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