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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何明政即晉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締造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 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接管工程)中有關 「泥水推進一次施工法∮300mm」項目之工程(下稱推進工 程),付款方式則約明,每月月底付款乙次,次月15日放款 ,請款時依當月實作數量核發90%,並保留10%之保留款,待 漏水試驗及管線TV檢視均合格後,先核發5%,正式驗收完成 後,則一次結清最後5%之保留款。又依約,推進工程每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3,400元,再加計5% 營業稅後為承攬報 酬,每月計算一次。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有約定之推進工程 ,被告承攬之接管工程亦已於101年10月8日驗收完成,然其 中關於100年7月至12月份推進工程之總工程保留款有317,08 8元,被告僅於101年5月31日給付106,575元,尚積欠原 告100年7月至12月份之工程保留款計210,513元(計算式:3 17,088元-106,575元=210,513元),未為給付。另其中關 於101年3月推進工程,原告完成47.5公尺及67.5公尺之工程 ,工程款計410,550元,詎被告僅於101年4月16日及101年10 月31日分別給付108,439元、108,438元及130,937元,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62,736元(計算式:410,550元-108,439元- 108,438元-130,937元=62,736元),未為給付。合計被告 積欠原告工程款共273,249元(計算式:62,736元+210,513 元=273,249元),經催促,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工程有瑕疵,被告扣款185,600元 無理由。對被告提出的支票影本及計算單,形式上不爭執, 然伊簽名的意義是說他有領到這張支票,並不是同意扣款, 因被告不願給付全額的工程款,所以只好先領這張支票等語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工程有瑕疵,伊始扣 款185,600元,其中伊請人修補,修補費用為140,000元,另 其中原告向伊借用機具,維修費用及材料合計45,600元。伊 會再補提原告工程有瑕疵及扣款185,600元之證據。再伊就 101年3月工程款,扣款63,000元時,原告有於請款之支票上 簽名,亦即扣款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不能再來請款等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被 告承攬之接管工程亦驗收完成、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耀聖已扣保留款井坑明細各影本1份、 晉銜工程行請款明細表影本9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應扣款185,600元,修 補費用為140,000元,借用機具之維修及材料費用45,600元 均應予扣除等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既否認工程有瑕疵,是 依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即工程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就此,被告雖陳稱:伊會再補提原告工程有瑕疵及 扣款185,600元之證據(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工程確有瑕疵之情, 是被告空言執辯,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辯稱伊就101年3月工程款扣款63,000元時,原告於請 款之支票上簽名,亦即原告已同意此筆扣款,自不能再為請 領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陳稱:其於支票上簽 名僅表示其有領取該支票,並同意被告扣款,因被告不願 給付全額的工程款,所以只好先領這張支票等語,顯見,債 務人為清償債務要求債權人於收據或其他相關之書面文件上 簽名,以作為事後憑據,是社會事實之常態,是原告所陳 簽名僅表示有領取該支票,非同意被告扣款,衡情,於事理 相符,於常情無悖,堪採信。況,被告復未就原告已同意 扣款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其空言主張 ,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24 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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