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何明政即晉銜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締造工程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
承攬之「台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
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接管工程)中有關
「泥水推進一次施工法∮300mm」項目之工程(下稱推進工
程),付款方式則約明,每月月底付款乙次,次月15日放款
,請款時依當月實作數量核發90%,並保留10%之保留款,待
漏水試驗及管線TV檢視均合格後,先核發5%,正式驗收完成
後,則一次結清最後5%之保留款。又依約,推進工程每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3,400元,再加計5%
營業稅後為承攬
報
酬,每月計算一次。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有約定之推進工程
,被告承攬之接管工程亦已於101年10月8日驗收完成,然其
中關於100年7月至12月份推進工程之總工程保留款有317,08
8元,
詎被告僅於101年5月31日給付106,575元,
迄尚積欠原
告100年7月至12月份之工程保留款計210,513元(計算式:3
17,088元-106,575元=210,513元),未為給付。另其中關
於101年3月推進工程,原告完成47.5公尺及67.5公尺之工程
,工程款計410,550元,詎被告僅於101年4月16日及101年10
月31日分別給付108,439元、108,438元及130,937元,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62,736元(計算式:410,550元-108,439元-
108,438元-130,937元=62,736元),未為給付。合計被告
積欠原告工程款共273,249元(計算式:62,736元+210,513
元=273,249元),
迭經催促,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據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4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否認工程有瑕疵,被告扣款185,600元
無理由。對被告提出的支票影本及計算單,形式上不爭執,
然伊簽名的意義是說他有領到這張支票,並不是同意扣款,
因被告不願給付全額的工程款,所以只好先領這張支票等語
。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工程有瑕疵,伊始扣
款185,600元,其中伊請人修補,修補費用為140,000元,另
其中原告向伊借用機具,維修費用及材料合計45,600元。伊
會再補提原告工程有瑕疵及扣款185,600元之證據。再伊就
101年3月工程款,扣款63,000元時,原告有於請款之支票上
簽名,亦即扣款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不能再來請款等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合約、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被
告承攬之接管工程亦驗收完成、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耀聖已扣保留款井坑明細各影本1份、
晉銜工程行請款明細表影本9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工程有瑕疵應扣款185,600元,修
補費用為140,000元,借用機具之維修及材料費用45,600元
均應予扣除等
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既否認工程有瑕疵,是
依
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即工程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就此,被告雖陳稱:伊會再補提原告工程有瑕疵及
扣款185,600元之證據(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原告工程確有瑕疵之情,
是被告空言執辯,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辯稱伊就101年3月工程款扣款63,000元時,原告於請
款之支票上簽名,亦即原告已同意此筆扣款,自不能再為請
領
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陳稱:其於支票上簽
名僅表示其有領取該支票,並
非同意被告扣款,因被告不願
給付全額的工程款,所以只好先領這張支票等語,顯見,
債
務人為清償債務要求
債權人於收據或其他相關之書面文件上
簽名,以作為事後憑據,
乃是社會事實之常態,是原告所陳
簽名僅表示有領取該支票,非同意被告扣款,衡情,於事理
相符,於常情無悖,
洵堪採信。況,被告復未就原告已同意
扣款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其空言主張
,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24
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