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建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元凱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從事汽車噴漆、烤漆及各種油漆加
工之買賣,被告於民國101年5、6月間向原告採購噴漆及烤
漆等材料,
詎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6,27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3張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6,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