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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建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凱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從事汽車噴漆、烤漆及各種油漆加 工之買賣,被告於民國101年5、6月間向原告採購噴漆及烤 漆等材料,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6,27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3張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6,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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