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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洪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昱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黃世和 訴訟代理人 方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5日、26日及28 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80元、99,10 0元及353,340元,共計453,42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 ,未依約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在大概九十年間有匯了 三或四次款項給原告,之後在新店民權路一家咖啡廳有指示 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原告公司一位洪先生,又在當月月底在 同一家咖啡廳伊又交付二十萬元給這位洪先生,故被告已清 償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7年8月25日、26日及28日向原告購買 貨物共計453,420元並經被告簽收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保管明細單3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確分別有於87年8月25日、26日及28日向原告購買 貨物,貨款共計453,420元並有受領該貨物等情,已如前述 ,雖被告辯稱系爭貨款業經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清償貨款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尚難信為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應清償系爭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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