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洪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昱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黃世和
訴訟代理人 方思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5日、26日及28
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980元、99,10
0元及353,340元,共計453,420元,
詎被告收受
上開貨物後
,未依約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在大概九十年間有匯了
三或四次款項給原告,之後在新店民權路一家咖啡廳有
指示
交付現金二十萬元給原告公司一位洪先生,又在當月月底在
同一家咖啡廳伊又交付二十萬元給這位洪先生,故被告已清
償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7年8月25日、26日及28日向原告購買
貨物共計453,420元並經被告簽收保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保管明細單3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確分別有於87年8月25日、26日及28日向原告購買
貨物,貨款共計453,420元並有受領該貨物
等情,已如前述
,雖被告辯稱系爭貨款業經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清償貨款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
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尚難信為真實
。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應清償系爭貨款,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