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兩造間租借合約書第
13條在卷
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與原告簽
訂租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小客車,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租金
新臺幣(下同)14,000元,
詎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
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行費、交通違規罰
款、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及停車費用等費用共計51,703元
,經原告委託
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
上開
積欠款項,逾期即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月24日
合法終止,
惟被告仍無權占用車牌拒不返還,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對於靠行費、交
通違規罰款、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及停車費用等費用共計
51,703元負有清償之義務,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借合約書、尚允法律事
務所函及郵局退回信封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51,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訴達之
翌日
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