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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租借合約書第 13條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與原告簽 訂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小客車,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租金 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至101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行費、交通違規罰 款、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及停車費用等費用共計51,703元 ,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上開 積欠款項,逾期即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月24日 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車牌拒不返還,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對於靠行費、交 通違規罰款、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及停車費用等費用共計 51,703元負有清償之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借合約書、尚允法律事 務所函及郵局退回信封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5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 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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