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中誠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
、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聲請意旨:因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被告係私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聲請人公司登記
地址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即已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
區,是原告向無管轄之
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433,200 元,及
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
命令聲請時,被告設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本院
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6日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由被告收受,而被
告於102年1月3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被告設新北市○○區○○路
○○○ 號二樓,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有
管轄權,不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而受影響,改變管轄法
院。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