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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中誠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 、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因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被告係私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公司登記 地址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即已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 區,是原告向無管轄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433,200 元,及 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 命令聲請時,被告設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本院 於101年12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6日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由被告收受,而被 告於102年1月3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被告設新北市○○區○○路 ○○○ 號二樓,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有管轄權,不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而受影響,改變管轄法 院。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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