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中誠
訴訟代理人 蘇月竹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00 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份及3 月份向原告採購「
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 標主體土木工程」所
需之水電材料,101年2月份出貨5次,貨款319,669元,被告
交付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101年6月30日、付款人第
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
1紙支付貨款,101年3月份出貨4次,貨款113,609 元,被告
交付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31日、付款人陽
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
1紙支付貨款,雖被告開立
上開2紙支票支付貨款,
惟該2 紙
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署
切結書
,約定由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業主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直接扣工程款撥付原告,亦未付分文,
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
433,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業據其提
出101年2月出貨單5份、101年3月出貨單4份、101年2月對帳
單、101年3月對帳單各影本1份、發票日101年6 月30日、付
款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
之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
0000000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各影本1 紙、
切結書、東
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
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年2月出貨單5
份、101年3月出貨單4份、101年2月對帳單、101年3 月對帳
單各影本1份、發票日101年6 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蘆洲
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
1年7月31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
113,600元之支票各影本1紙、切結書、東勢郵局存證號碼00
013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2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