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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華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中誠 訴訟代理人 蘇月竹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00 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份及3 月份向原告採購「 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 標主體土木工程」所 需之水電材料,101年2月份出貨5次,貨款319,669元,被告 交付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30日、付款人第 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 1紙支付貨款,101年3月份出貨4次,貨款113,609 元,被告 交付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31日、付款人陽 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 1紙支付貨款,雖被告開立上開2紙支票支付貨款,惟該2 紙 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全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署切結書 ,約定由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業主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直接扣工程款撥付原告,亦未付分文,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 433,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其提 出101年2月出貨單5份、101年3月出貨單4份、101年2月對帳 單、101年3月對帳單各影本1份、發票日101年6 月30日、付 款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 之支票、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 0000000號、面額113,600元之支票各影本1 紙、切結書、東 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年2月出貨單5 份、101年3月出貨單4份、101年2月對帳單、101年3 月對帳 單各影本1份、發票日101年6 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蘆洲 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19,6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 1年7月31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 113,600元之支票各影本1紙、切結書、東勢郵局存證號碼00 013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2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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