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采富服飾即洪榮鴻
訴訟
代理人 張菱育
複訴訟代理 王怡涵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被 告 吳沂儒即風采服飾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依伶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合計101年7
、8月間貨款及101年5月8日寄賣款共計人民幣11萬393元,
扣除反修過期退貨5件人民幣266元及被告已付人民幣1萬
1,002元,被告尚積欠貨款人民幣9萬9,125元,經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471,141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41元,及
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於訂單內所列「希望交期」,並
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期,此由被告
自承交貨日期有「4月20日」、「4月底」、「
5月10日」,即有3個版本,足見被告
所稱遲延交貨,顯非事
實。
2.次查,被告自承「延到五月十日左右」,而原告至遲於五月
十日前均已出貨,證人顏莉君所稱5月中才出貨,五月底才
運至倉庫等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已依約出貨並自行
吸收空運費用,已極力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事後卻藉故扣
款,
顯然無據。
3.再者,被告自稱因遲延交貨遭客戶扣款20萬7568元(原告否
認之),並提出對帳單為據,
惟原告否認該對帳單之真正,
此由該對帳單係被告所製作,被告佯稱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4F客戶)所製作顯屬矛盾,而且被告辯稱應扣款
人民幣7523元,與證人顏莉君所稱人民幣六千多元不同,亦
屬矛盾,俱見被告稱遭4F客戶扣款,顯非事實。
4.尤其
本件有關4F客戶之貨款,被告於101年7月即與原告結清
,被告亦自承「4F客戶於101年5月30日製作對帳單予被告,
其上表明扣款項目與算式」,則被告何以未於101年7月給付
貨款時
予以扣款?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5.有關被告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自始未曾提出任何單據以
供審酌,
自屬無據,尤其本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訂貨後
,又於101年9月10日表示「我明天跟客戶取消,可以不用出
了」,造成原告之損害(該貨物
迄今仍在倉庫),自應由被
告負起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於另案向被告請
求,併予陳明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被告於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東莞風采服飾有限公司,向客戶
承接訂單後交由其他承包廠商製作或自行製作,故承接4F客
戶、「保羅來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之訂單後
,於101年間陸續委託原告製作服飾,並約定原告應依客戶
下單之款式、布料、材質、交貨時間等內容履行,
合先敘明
。
(二)次查,訴外人4F客戶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服飾乙批
,被告即將此筆訂單轉包予原告,並將4F客戶提供之資料交
予原告,約定原告應依4F客戶所需之內容製作服飾並出貨,
亦即應依不同款式分別於101年4月2日、11日、15日出貨予
4F客戶,惟原告屆期遲未出貨,致被告遭4F客戶扣款207,
568元,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
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即20萬7568元,
洵屬當然。
(三)有關4F客戶貨款爭議之部分:
㈠按原告指稱「訂單所列希望交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云云,
經查:
⑴兩造合作已2、3年之久,無論訂單上是註明為交期或希望交
期,均等同交期之意,兩造長期以此模式進行交易,
是以訂
單所列之希望交期,自是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告如今臨
訟反稱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云云,顯無可採。
⑵縱訂單所列之希望交期,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假設語氣
非
自認),然證人顏莉君於101年4月5日之對話紀錄業已告
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次買賣之張菱育「交期是4/20,
來得及嗎?」訴外人張菱育更是明確回覆「我知道我這在消
化囉」,
足徵原告已同意以101年4月20日作為出貨日期。
⑶又被告於證人即被告公司中國大陸業務負責人顏莉君已於10
1年3月8日將4F客戶之訂單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張
菱育,如原告當時對於訂單上之交期有疑義,自應提出,然
原告並未提出,依民法第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
已同意以訂單上所列之交期作為原告應出貨之日期。
嗣後兩
造雖未依訂單上之希望交期作為原告之交貨日期,然依
上開
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顏莉君告知訴外人張菱育交期係101
年4月20日時,原告並未
異議,是以兩造間就原告之交貨日
期約定為101年4月20日已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應受契約
拘
束依約定之交期出貨。
⑷另依被告與訴外人張菱育於101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iv
a(即被告公司人員,下同):A3180/ 3182/ 3183/ 3181船
樣OK可出大貨」、「iva:A3187/ 3186/ 3185船樣OK可
出大貨」,被告已明確告知可以出貨,此時離兩造約定之
101年4月20日交貨日期尚有一段時間;然遲至同年4月18日
原告尚未出貨。證人顏莉君於同日之對話紀錄亦詢問訴外人
張菱育「4F不能幫忙出幾款嘛?」訴外人張菱育則回覆「20
號出不來ㄋㄟ.都差一點一點.」,101年4月20日再次詢問訴
外人張菱育「這兩天有可以幫忙出嘛?也20號了」,訴外人
張菱育則回覆「應該星期一(即4月23日)可以出」。此後
證人顏莉君即不斷向原告催貨,同年4月23日詢問「請問今
天4F可以出幾款丫。今天23號了,很緊張耶。」隔日再問「
請問明天4F有貨可以出嘛?」訴外人張菱育答覆「是有看到
成品,但都卡在尾部這二天消化一下。」豈料訴外人張菱育
於101年5月2日仍告知「有8個款未出,明天會出五個款…是
走海運還是空運?」證人顏莉君回覆「沒出的要麻煩走空運
.客人有在說交期是四月二十號~走海運回台灣母親節檔期就
過了」,原告
給付遲延之事實已
無庸置疑。
⑸然於101年5月2日訴外人張菱育對於出貨數量仍想討價還價
告知「A3185.A3186.A3187只能出各20」,證人顏莉君則回
覆「4F不行,真的不行.那二十件不夠發啦」,訴外人張菱
育自知理虧因而表明「我很報歉,我叫工廠整理」、「未出
ㄉ八個款我們全部走空運.我們補差價」,然隔日訴外人張
菱育仍告知「今天又出不了」,同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證
人顏莉君:第一次你回覆我們的出貨現在落差很大.客人反
彈很大.原本我們是回只有兩款會延到五一後出大貨,現在
是八款。訴外人張菱育:歹勢啦。」綜觀
前揭對話紀錄各情
節,原告清楚知道交期為101年4月20日且未異議,顯然原告
已明知其業已給付遲延,訴外人張菱育始不斷為給付遲延一
事道歉?且寧願增加成本以與海運價格落差甚大之空運送貨
至台灣?足徵原告給付遲延之情
灼然至明。
㈡次按原告指陳,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回稱「好ㄚ,5月還可以
出貨,我相信你們4月消化不了。」云云,經查:
⑴證人顏莉君於101年3月8日與訴外人張菱育之對話中,從未
如原告所稱如此回覆,原告不僅斷章取義更曲解對話涵義,
顯然刻意誤導
鈞院,真正之對話紀錄如下:
「小育(即訴外人張菱育):目前就是4F要拍樣照。
顏莉君:目前只有4F。
小育:那就等訂布到了.驗布沒問題我就跟你確認時間。
顏莉君:訂單/布卡跟紙樣都寄過來了,要看你們排得進去
嗎?
小育:秋冬喔
顏莉君:四月底的交期啦
…
小育:等我消化一些~趕不出來對你也不好交代。
顏莉君:你們生意太好了,沒關係,我這邊做。
小育:年後比較會塞車!!
顏莉君:換季啊!客人還在補4/5月的訂單。
小育:五月. 還可以。
顏莉君:所以現在很多都是4月底5月的訂單。好啊.我後面
五月就麻煩你。
小育:四月真的消化不了。
顏莉君:我相信.那天去你家看一堆要生產的衣服,很多客
人要趕換季。」
⑵因原告不僅接被告之訂單,亦接其他工廠之訂單,故證人顏
莉君答覆「我相信」係指原告所接之其他訂單而言,非指被
告轉予原告之4F客戶訂單。又證人顏莉君已明確告知4F客戶
之訂單交期於四月底,訴外人張菱育則稱「等我消化一些.
趕不出來對你也不好交代」,證人顏莉君擔心原告無法如期
出貨甚至告知「你們生意太好了,沒關係,我這邊做。」故
原告如無法於交期前出貨,即應於101年3月8日拒絕被告轉
予原告之4F客戶訂單,然原告仍然接下訂單,即應認為兩造
間已成立契約,原告自應依約於101年4月20日出貨。
⑶綜上,原告明知交期為101年4月20日,業如前述,被告亦未
曾答應原告可延期出貨,證人顏莉君於101年4月26日答覆「
現在船都走十天,我們是跟客人延到五月十號左右已經很緩
和了」,是因為原告直至4月20日仍未出貨,證人顏莉君才
須拜託客戶。所謂「延到五月十號左右」係指貨物到客戶手
中為5月10日左右,並非原告可延期至5月10日才出貨,否則
證人顏莉君無須提及「現在船都走十天(才到台灣)」,直
接告訴原告可延期至5月10日才出貨即可。又訴外人張菱育
自承「沒關係.到時候不行我走空運」、「因為是我們的問
題」,故原告業已自認理虧在先,原告所謂被告回稱「延到
5 月10日」云云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
㈢
詎原告又陳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回稱「先不要出,客戶說設
計有誤」云云,更係指鹿為馬,經查:
⑴查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旗下有多個品牌,其中包含4F與
I9,不同品牌即有不同訂單,貨物之貨號不同自屬當然,先
予敘明。
⑵於101年4月20日證人顏莉君雖告知「28012這款要麻煩妳先
不要出.台灣那邊老闆娘說要麻煩你們幫忙改一下.因為他的
疏忽.…」,然該款貨號係一芝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另一個
品牌I9的貨號,
而非4F品牌的貨號,是以此與原告對於4F品
牌貨物之給付遲延
無涉,亦與本件無關。
⑶綜上,原告以與
本案無關之不同品牌貨號欲
佐證被告同意原
告遲延交貨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且
顯有
刻意誤導之嫌。
㈣另原告再稱「有關4F之貨款,於101年7月已結清,並無任何
遲延交貨之問題,否則被告不會爽快付款」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為被告之代工廠,被告接到客戶所下之訂單後,即將
訂單轉包予原告,原告先依訂單做出樣品交予被告,被告再
將之交與客戶檢視品質,如客戶認為須修改會將修改意見(
業界俗稱「評語」)告知被告,被告再請原告依評語修改,
原告修改後被告會再給客戶檢視,如客戶認為沒問題,被告
即會通知原告「船樣(指將要出口裝船出運的大貨樣品,是
具有代表性的貨樣,必須是按照客戶的要求或訂單要求、修
改意見、確認意見的要求生產出來,按照要求包裝的產品)
沒問題可出大貨」,原告依交期出貨予客戶後,由被告向客
戶請款,被告再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又如原告於5月出貨予
客戶,被告即將5月份的貨作為6月份的帳,並於7月5日給付
貨款予原告,另原告如有給付遲延,被告亦係遭客戶扣款後
,始向原告扣款,兩造此種合作模式迄今已有2、3年之久,
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製作對帳單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遲延
給付之4F品牌貨號,其上之出貨日期為101年4月份,故被告
將之作為5月的帳,並於同年6月5日付款予原告。另依原告
於101年6月26日製作予被告之對帳單,其上之出貨日期為
101年5月份,故被告將之作為6月份的帳,並於同年7月5日
付款予原告。
上揭出貨日期從最早之101年4月24日至同年5
月15日皆有,然均已遠遠超過兩造所約定之101年4月20日交
期,原告給付遲延乙情至為明顯。
⑶
嗣後4F客戶於101年5月30日製作對帳單予被告,其上表明扣
款項目與算式,由於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遭扣款20萬7568
元後,於同年6月30日4F客戶始給付貨款共71萬1978元予被
告。其後原告針對保羅公司客戶之貨物(出貨日為同年7月
1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將之作為8月份的帳並於同年8月28
日製作對帳單予原告時,於備註中一併註明被告遭4F客戶扣
款之細項及金額,因原告於7月份出貨,被告即將之作8月份
的帳,並於同年9月5日付款人民幣1萬1002元予原告,至此
有關4F客戶之貨款始真正結清。
⑷於101年9月1日證人顏莉君與訴外人張菱育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遭客戶扣款後,始向原告扣款:
「顏莉君:4F遲交扣款星期一會補明細給貴司。
小育:4F遲交. 那時候不是都走空運了。
顏莉君:當初有跟你說4/ 20的交期.妳不出空運客人不
要貨了。妳不出空運嘛?還是不要出貨?客人
都是兩個月後才給對帳單的。
小育:所以是說空運還扣遲交
顏莉君:客人堅持要扣,我們也不想。」
⑸被告雖遭4F客戶扣款20萬7568元,然證人顏莉君擔心如照實
扣款原告恐不
堪負荷,因而僅扣款人民幣7523元(約為新台
幣3萬6095元),為此,被告還責備證人顏莉君「公司虧損
20萬7568元,你卻只向采富扣款人民幣7523元」。然原告不
知感激,反認為證人顏莉君胡亂扣款,竟跳過被告於大陸之
負責人即證人顏莉君,直接找上被告,並要被告主持公道。
被告即於101年9月7日告知訴外人張菱育:「你們要我處理
,那請依這張扣款明細,本來總表(即訂單)上是打4/20出
廠的,我昨晚想一想,我也跟你們一樣不能接受,為什麼要
讓公司損失這麼多呀,莉君才扣草紙8000多,有沒有搞錯?
…」,原告接到完整之扣款明細後,因自知理虧才又回覆被
告「昨天妳已說明這事情找莉君處理了,我找她就行了」。
最終,被告也僅向原告扣款人民幣7523元,而自行吸收遭4F
客戶扣款近8成之損失。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始收到遭4F客戶扣款後之貨款,
被告並將此扣款與原告於同年7月15日請款時之貨款一併抵
銷,是以原告所謂「有關4F之貨款,於101 年7 月已結清」
云云並非事實。
㈤綜上小結,被告於101年3月8日已給予原告4F客戶全部之訂
單,並約定交期係同年4月20日,然原告遲至同年5月16日才
將貨物全部出完,早已過了母親節檔期(參原證四之101年5
月16日對話紀錄、證人顏莉君102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
之證詞),原告給付遲延乙節實無庸贅言,
矧以被告係遭4F
客戶扣款後,始向原告扣款,甚而亦非全數扣款,業如前述
。另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給付遲延一事尤其顯然,故
原告稱交期非101年4月20日,甚而誣指被告胡亂扣款云云,
自不足採。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應負起
損害賠
償責任。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仍有101年7、8月份之貨款人民幣9萬9125
元尚未清償,就此答辯如下:
㈠訴外人保羅公司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服飾乙批,被告亦
將此筆訂單轉包予原告,並將保羅公司提供之資料交予原告
,約定原告應依保羅公司所需之內容製作服飾並出貨,亦即
分別須於101年7月1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9月10日出貨予保羅公司,惟原告仍未如期交貨,甚至就交
貨日為101年9月10日出貨之服飾,惡意拒絕出貨,是原告所
造成被告之損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
服飾總價之1%作為遲延損害」之約定,就原告遲延交貨之
行為,即應扣除人民幣8987元,
至為灼然。
㈢又原告就貨號000-00000之外套160件、貨號000-00000之裙
子160 件等服飾(參被證四第2頁交期為2012/09/10之服飾
),均未出貨,保羅公司本欲向被告索賠,被告考量此必使
商譽受損,遂請求保羅公司改由被告代為出貨,嗣被告
旋即
緊急交由工廠製作該批服飾,一星期內即生產出來,此二款
服飾之原料約4萬多人民幣,加上稅金、運費、加班費、人
事成本等,折合新台幣即約30萬元,是因原告不出貨,致被
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就此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保羅公司貨款爭議之部分,茲就原告準備狀之陳述答辯
如下:
㈠按原告陳稱「只要帳處理清楚即可出貨,並非原告不出貨」
、「被告表示不用出貨,並非原告拒絕出貨」云云,經查:
⑴如依原告於準備狀第1頁所言「有關4F之貨款,於101年7月
已結清」,則何來有帳目不清之問題?!既然帳目清楚,原
告即應出貨,如原告不出貨,即係惡意違約,合先敘明。
⑵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張菱育於101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從未不要貨,自始至終都是原告惡意不出貨:
「小育:是帳的部份我們現在還沒有離清所以我不敢在出
貨給妳…
iva(即被告):帳很凊楚
iva:你們不出貨就說一聲
小育:可是我覺得不清楚..大家還是有爭議
小育:我要出貨ㄚ..但是我不敢出
iva:我明天跟客人取消
iva:可以不用出了
iva:現在是釆富不出貨
小育:妳這樣就是無理了
小育:我要出,是妳不收貨,
小育:我們還是要清楚點,把帳的問題處理,我才敢出貨
…
iva:9/ 10要出廠
iva:現在不出貨的采富 不是風采不要貨...請搞清楚..
iva:沒出貨 給什麼對帳單呀..小育..
…
iva:請今天告訴我出不出貨 ...
iva:其他的我會處理..
iva:今天沒回答我就當你們不出貨了...」
⑶由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張菱育一下說帳目不清不敢出
貨、一下又說要出貨是被告不收,如此反覆多次,被告始告
知訴外人張菱育「我明天跟客人取消,可以不用出了」,但
仍心軟而告知「請今天告訴我出不出貨…,今天沒回答我就
當你們不出貨了」,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履行對保羅
公司之合約,只好另外找金開製衣廠製作本應由原告於101
年9月10日即須出廠之兩款貨物。
⑷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扣款而心生不滿,刻意違約拒絕出貨,
是原告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緊急交由金開製衣廠製作該批服飾,因而受
有3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就此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原告稱兩造並無「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
%作為遲延損害」之約定云云,經查:
⑴依成衣業之業界習慣,如有給付遲延,客戶向工廠扣多少款
項,工廠即向代工廠扣多少款項,扣款金額即是「逾期一日
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作為遲延損害」,合先敘明。
⑵縱未白紙黑字定下契約,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承前所述,兩造合作迄今已有2、3年之久,如
有給付遲延情事,該如何扣款、扣多少款項,均已行之有年
,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前揭業界習慣,原告稱兩造並
無「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作為遲延損害」
之約定云云,顯無理由。
⑶
矧以原告爭執4F客戶訂單部份之扣款項目時,被告給予原告
完整之扣款明細上亦有註明「遲交一天1%扣款」,
足證兩
造自合作之始即有「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
作為遲延損害」之約定。
⑷甚且依被證五之對話紀錄可知,交期為何係由訴外人張菱育
自行提出,即「7 /30之前交貨的6/8分批寄出;8/10之前交
貨6/15分批寄出;9/10之前交貨6/22分批寄出」,被告亦提
醒訴外人張菱育「7/ 10出廠的6/5前寄出兩款,不然會來不
及7 /10要出廠」,然至101年7月31日時「小育:格子產樣
漏了.今天寄出。iva:我昨天問妳,你又說寄了,這樣是要
怎麼跟客人說。小育:對不起拉。iva:這樣是浪費大家時
間,大貨有貨期的。」是以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至為明顯。
⑸綜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依前開兩造之約定,
就原告遲延交貨之行為,被告自得扣除人民幣8987元之遲延
損害。
(六)再者,對照證人顏莉君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
可知,就4F客戶訂單之交其如何決定、原告如何遲延給付、
被告為何遭4F客戶扣款及被告如何向原告扣款,甚至原告因
遭被告扣款心生怨懟而就保羅公司101年9月10日即須出廠之
兩款貨物惡意拒絕出貨乙節,確實均如被告所陳,懇請鈞院
詳察。
(七)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人民幣9萬9125元之貨款,然原告
除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情況外,甚至有未依約出貨之重大違約
事由,造成被告之損失,故上開貨款尚應扣除:①被告遭4F
客戶扣款之20萬7568元,約為人民幣4萬3670元(遭扣款之
因
乃原告給付遲延);②原告就應於101年9月10日出貨予保
羅公司之服飾遲延交貨,被告得對原告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即人民幣8987元;③原告就應於101年9月10日出
貨予保羅公司之服飾,嗣後更惡意拒絕出貨,致被告遭保羅
公司索賠30萬元。
㈡次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並已舉
證證明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且抵銷債權及數
額之由來(即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遭
客戶扣款之過程及原因、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詳如
答辯狀)
,自應認為被告已盡
舉證責任。
㈢末查,被告遭4F客戶、保羅公司扣款及索賠實均導因於原告
給付遲延,被告並提出4F客戶、保羅公司之訂單及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原告既主張伊無給付遲延,此係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實
其說,即應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實,並將被告所有之債權與
原告主張之貨款相互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人民幣9萬
9125元之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後,原告除有遲延交貨之違
約情況外,甚至有未依約出貨之重大違約事由,造成被告上
開損失,故原告主張之人民幣9萬9125元貨款,尚應扣除遲
延損害人民幣8987元;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前述之20萬7568元(約為人民幣4萬3670元)、30萬元(
約為人民幣6萬3118 元)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後,被
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人民幣9萬
9125元之貨款,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服飾,合計101
年7、8月間貨款及101年5月8日寄賣款,合計人民幣11萬393
元,扣除反修過期退貨5件人民幣266元及被告已付人民幣1
萬1,002元,尚有貨款人民幣9萬9,125元即新台幣471,141
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風采服裝未結款單
、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關於4F客戶部分,
原告給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4F客戶
扣款207, 568元?(二)關於保羅公司101年9月10日服飾部分
,原告是否給付遲延?如是,兩造間就遲延給付時,有無「
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作為遲延損害」之約
定?(三)被告是否因原告應於101年9月10日出貨予保羅公司
之服飾未出貨,而遭保羅公司索賠3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4F客戶部分,原告給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因原告給
付遲延而遭4F客戶扣款207,568元?
㈠關於4F客戶貨物交貨日期部分,被告辯稱應以訂單所列「希
望交期」為交貨日期,惟被告又提出證人顏莉君與張菱育
101年4月5日對話紀錄,並辯稱顏莉君於101年4月5日對話中
業已告知張菱育「交期是4/20,來得及嗎?」,張菱育回覆
「我知道我這在消化囉」,而認原告同意以101年4月20日作
為出貨日期,兩造間就原告之交貨日期約定為101年4月20日
已意思表示一致云云,被告就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日期乙節,
前後所辯矛盾,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又
觀諸顏莉
君與張菱育間101年3月8日對話紀錄:「小育(即訴外人張
菱育,下同):目前就是4F要拍樣照。顏莉君:目前只有4F
。小育:那就等訂布到了~驗布沒問題我就跟你確認時間。
顏莉君:訂單/布卡跟紙樣都寄過來了,要看你們排得進去
嗎?小育:秋冬喔顏莉君:四月底的交期啦…小育:等我消
化一些.趕不出來對你也不好交代。顏莉君:你們生意太好
了,沒關係,我這邊做。小育:年後比較會塞車!!顏莉君:
換季啊!客人還在補4/5月的訂單。小育:五月還可以。顏
莉君:所以現在很多都是4月底5月的訂單。好啊我後面五月
就麻煩你。小育:四月真的消化不了。顏莉君:我相信那天
去你家看一堆要生產的衣服,很多客人要趕換季。」
,由此以觀,張菱育對於顏莉君所提出之四月底交期並未同
意,並陳稱「趕不出來對妳也不好交代」,嗣顏莉君答辯「
我後面五月就麻煩你」
等情,復參以被告與張菱育間對話紀
錄:101年4月21日「iva(即被告吳沂儒,下同):小育妳
出貨要礭實收到我出貨評語才可以出貨」、101年4月25日「
iva4f/i9貨期可排給我嗎」,此有被告與張菱育間對話紀錄
存卷
可參,足見兩造原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於訂單上所
列希望交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㈡次查,被告自承曾告知原告「延到五月十日左右」雖被告嗣
辯稱5月10日是指
第三人收到貨之時間云云,惟既屬兩造間
之交易,被告再交付予第三人,被告之抗辯謂該時間為交付
到第三人之時間,顯與常情有違,是足認兩造之後係以5月
10日為原告交付之時間。又觀諸東莞風采服裝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風采公司)4F客戶結帳單,其上載明原告出貨抵達日
期至遲為101年5月10日,此有東莞風采公司對帳單附卷
可佐
,則原告至遲於五月十日前均已出貨,且原告已依約出貨並
自行吸收空運費用,自
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
㈢再者,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遭4F客戶扣款20萬7568元,
並提出東莞風采公司對帳單為據云云,然該對帳單係被告所
經營之東莞風采公司所製作,並非4F客戶與被告間關於此批
貨物之契約,則4F客戶與被告間關於貨物遲延給付之扣款約
定為何?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詞
,況關於4F客戶貨款,被告於101年7月間即與原告結清,被
告亦自承「4F客戶於101年5月30日製作對帳單予被告,其上
表明扣款項目與算式」,並有東莞風采公司對帳單在卷可佐
,
倘若被告確因原告遲延給付而遭4F客戶扣款,且4F客戶已
於10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扣款情形,何以未於101年7月給付
貨款予原告時加以扣除?是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受
有損害。
(二)關於保羅公司101年9月10日服飾部分,原告是否給付遲延?
如是,兩造間就遲延給付時,有無「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
服飾總價之1%作為遲延損害」之約定?
㈠觀諸被告與張菱育對話紀錄:101年5月26日「iva:保羅總
表...」、「請確認訂單交期出廠日是否OK」、101年5月30
日「九龍服飾-小育(即張菱育,下同):7 /30之前交貨的
6/8分批寄出;8/10之前交貨6/15分批寄出;9/10之前交貨
6/22分批寄出」、「iva:7/ 10出廠的6/5前寄出兩款,不
然會來不及7/10要出廠」,此有被告與張菱育間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可知保羅公司貨物之交貨日期為原告自行提出,被
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僅提醒原告注意貨物之寄送,
堪認
兩造就保羅公司貨物之交貨日期即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日期之
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又參以被告與張菱育間101年7月31日對
話紀錄:「小育:格子產樣漏了.今天寄出。iva:我昨天問
妳,你又說寄了,這樣是要怎麼跟客人說。小育:對不起拉
。iva:這樣是浪費大家時間,大貨有貨期的。」,堪認原
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遲延,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
之1%作為遲延損害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為此約定或曾依此約定扣款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就成衣業之業界習慣,如有給付遲延,客戶
向工廠扣多少款項,工廠即向代工廠扣多少款項,扣款金額
即是「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作為遲延損害
」云云,然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詞,
自難憑採。
㈢被告再以原告爭執4F客戶訂單部份之扣款項目時,被告給予
原告完整之扣款明細上,其上註明「遲交一天1%扣款」,
並提出被告101年8月28日扣款明細為證,然扣款明細為被告
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倘若
成衣業之業界有上開遲延扣款之習慣,何以被告須於扣款明
細上向原告說明扣款計算方式?益證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採
信。
㈣綜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前開之約
定,就原告遲延交貨之行為,被告自得扣除人民幣8987元之
遲延損害,並無理由,自難准允。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應於101年9月10日出貨予保羅公司之服飾未
出貨,而遭保羅公司索賠30萬元?
㈠被告自認關於貨號000-00000之外套160件、貨號000-00000
之裙子160件等服飾,原告均未出貨,保羅公司本欲向被告
索賠,被告考量此必使商譽受損,遂請求保羅公司改由被告
代為出貨,嗣被告旋即緊急交由工廠製作該批服飾,一星期
內即生產出來,此二款服飾之原料約4萬多人民幣,加上稅
金、運費、加班費、人事成本等,折合新台幣即約30萬元,
是因原告不出貨,致被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由此足
見,關於此批貨物,保羅公司並未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而係改由被告代為出貨,則被告並未因原告未出貨
而遭保羅公司扣款、索賠,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出貨而使被告受有趕工、原料、運費、
加班費、人事成本等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
可資佐證,
況保羅公司既未向被告請求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原告亦未
就此批貨物向被告收取貨款,而由被告逕行向保羅公司出貨
,則被告上開支付,自仍得由保羅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加以扣
除,自
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出貨予被告,關於4F客戶貨物部分,原
告並未遲延給付,關於保羅公司貨物部分,原告雖給付遲延
,然兩造間並無「逾期一日即應扣除該批服飾總價之1%作
為遲延損害」之約定,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71,141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