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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吳松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臺北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在卷足稽,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將被告自用車車身委由原告代為烤漆為黃色,並使 用原告所有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345-EX號牌照2面及行照1枚 開始營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每月按時繳 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原告所代墊之 一切費用,詎被告自97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至99年2月25日牌 照逾檢驗註銷止,共積欠原告38,000元(計算式:行費23,2 00元+罰單錢2,100元+停車費用210元+強制險6,405元+ 代墊鈑烤費用6,085=38,000元),又345-EX號牌照2面及行 照1枚屬原告所有,逾檢註銷後需要繳回監理機關,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合 法終止,然被告仍無權占用車牌拒不返還,妨害原告使用收 益權利,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上開費 用負有清償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欠費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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