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旺泉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晉榮
訴訟代理人 鍾月芳
被 告 泰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洋
訴訟代理人 賴銘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4日
分別向原告預購悅氏桶裝礦泉水各40桶,分別送至被告位於
臺北市市○○道○○○號8樓之3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3之辦公處所(下分別稱臺北市處所及三重處所),
原告並出借元山牌桶裝式冰溫熱飲飲水機(型號:YS-199
4BWSI)(下稱
系爭飲水機)各1台於
上開處所予被告使
用,,而被告上開三重處所已於100年12月13日將該預付桶
數全送完畢,另被告臺北市處所亦於101年11月7日全數運送
完畢,但因於被告預購上開桶裝礦泉水時有載明系爭飲水機
為借用性質,桶裝水運送完畢時,即借用契約期滿,若無續
約,則被告應負返還上開機器之責任,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續約或返還系爭飲水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據
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飲水機共2台
,如不能返還時,則賠償原告每飲水機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合計8,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飲水機2台
,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水機價值4,000元
。又桶裝水有一年保存期限,過期時縱水未飲用完畢,亦喪
失使用目的,以被告最後一批叫貨時間加上桶裝水一年保存
期限,被告亦應在最後一批桶裝水保存期限到期即102年11
月7日後,將飲水機台返還原告,是另聲明為:被告應於102
年11月7日後返還系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台飲水機價值4,000元。末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係在網路上看到原告
公司資料才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訂貨,依網頁資料顯示,原告
應免費提供飲水機,並保固1年,如果是借的話不會有保固
問題,所以應該原告贈送的,才有保固問題,縱然是借的,
當初沒有約定借用期限,且當初原告送貨的水還在使用中,
所以仍然有使用飲水機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預
購悅氏桶裝礦泉水各40桶,分送至被告臺北市處所及三重處
所,而被告三重處所已於100年12月13日將該預付桶數40桶
全數運送完畢,另被告臺北市處所亦於101年11月7日將40桶
全數運送完畢,並提供被告上開二處所系爭飲水機各1台使
用,且該飲水機台價值各為4,000元,合計為8,000元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
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雖提供被告使用
,但因桶裝水運送完畢時,即借用契約期滿,且無續約,故
被告應負返還上開機器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飲水機應由原告免費贈送,如是借用予
被告,依據網頁所示,則不會顯示保固等文字
云云,並提出
被告所擷取原告公司網頁資料1份為其論據,對此原告另提
出其公司網頁資料,並陳明所謂保固部分指的是原廠會提供
保固1年,借的話,公司採取終生保固,如果繼續使用,在
正常使用下飲水機使用,會提供免費修繕。原告在網頁上有
提供數種消費方案,被告是屬於方案一等語。
觀諸原告及被
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於系爭飲水機項下一欄載有保固一年
之字句,應係介紹系爭飲水機享有一年保固期限之服務,與
系爭飲水機以何種方案消費應無關連。另該網頁資料上亦列
有4種消費方案,方案一為「預付方案」,其內容略為:「
預付40桶悅氏桶水+免費提供冰溫熱機+免壓金=現金價70
00元」等語,參以上開被告預購桶數為40桶及送貨單上亦載
40桶裝水小計金額為7,000元
等情,
兩造所約定之消費方案
應為方案一之「預付方案」,堪可認定。又方案一之促銷說
明上固載有被告所指稱之「免費提供冰溫熱機」之文句,
惟
其旁既又記載「免壓金」之字句,應係指毋庸負擔
押金之意
,則綜合觀之該段文意應係指,原告將無償提供飲水機予客
戶使用,客戶毋庸負擔機台押金之意。
惟若飲水機係免費
贈
與客戶使用,則應不生負擔押金
與否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被
告所辯稱「免費提供冰溫熱機」係指贈與之意云云,容有誤
會。再者,送貨單上亦清楚載明「借元山落地冰溫熱機一台
,無押金」等字句明確,有送貨單2紙在卷
可憑,而上開送
貨單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
間預購桶裝水並免費提供系爭飲水機使用之約定,就系爭飲
水機台部分而言,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亦
堪認定。
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之使用約定,應為
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飲水機2台,則應視被告返還義務是否成立
而定。查關
於系爭飲水機之出借有無約定使用期限等節,原告
自承通常
係送水完畢後,如客戶不續約,待客戶將水使用完畢,再請
求客戶返還等語,
足稽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貸與人方負
返還責任。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論,本件借貸之目的應係
讓被告所訂購之桶裝水透過系爭飲水機而得使用,是應待桶
裝水使用完畢,方得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然達成,惟
原告對於被告現仍未將桶裝水使用完畢等情,亦不爭執,則
揆諸
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飲水機之
請求權
即尚未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飲水機,
即屬無據
。
㈢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據以主
張之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飲水機之請求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成立,與將來給付之訴
乃以請求權已然成立,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前提要件已有未合,況本件亦未能得見原
告有何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現即請求被告
應於102年11月7日後,將飲水機台返還原告,亦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
水機價值4,000元,及被告應於102年11月7日後返還原告系
爭飲水機2台,若不能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台飲水機
價值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