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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蕭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對 於訴外人富颺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65,25 0元,若被告無法返還上開出資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2人與訴外人王振 通於92年2月20日共同出資成立富颺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富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於92年3 月13日起至5月17日,因病昏迷住院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92年3月20日之股東同 意書上偽簽「蕭世昌」之署名,用以表示原告同意將富颺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265,250元之106,100元讓予王振通、159, 150元讓予被告,並退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再持上開股東 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訊息登載於所執掌之富颺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本案業已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 字第2664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判處被告 肆個月有期徒刑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因故意偽造前開文書, 導致原告經濟上利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資金額,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文書造成其經濟上損害即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 第2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刑 事判決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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