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蕭世昌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對
於訴外人富颺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65,25
0元,若被告無法返還
上開出資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
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2人與訴外人王振
通於92年2月20日共同出資成立富颺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富颺工程有限公司,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於92年3
月13日起至5月17日,因病昏迷住院
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92年3月20日之股東同
意書上偽簽「蕭世昌」之署名,用以表示原告同意將富颺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265,250元之106,100元讓予王振通、159,
150元讓予被告,並退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再持上開股東
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訊息登載於所執掌之富颺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
本案業已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
字第2664號起訴,並經
鈞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判處被告
肆個月有期徒刑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因故意偽造前開文書,
導致原告經濟上利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此
,
爰依侵害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資金額,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偽造文書造成其經濟上損害即
侵權行為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
第2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刑
事判決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