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育祺
被 告 陽銘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賴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等作業,原告已將
被告所委託之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竟積欠民國
100年10月份至101年2月份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
10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1,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
對帳單5紙、統一發票4紙、工單9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