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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林育生 被   告 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誼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育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0000000巷 00號;被告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公 司變更事項卡附卷可稽,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 南向55公里300公尺(按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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