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廖雅芳即大榮發興業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所簽發,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L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5,396元之支票1紙,
詎屆
期於102年1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
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自提示日後即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