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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廖雅芳即大榮發興業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所簽發,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L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5,396元之支票1紙,詎屆 期於102年1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自提示日後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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