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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詹鈞凱 被   告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5紙,系爭本票簽發係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在上班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然 被告竟以拒絕給付薪資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車 輛修理費,但被告今並未提出詳細項目之修理估價單,自 無法證明有車輛修理費用之存在,且該車禍之發生既在上班 期間發生,縱認有該筆費用產生,亦應由被告分擔部份修理 費用即該修理費用之一半,才符公平,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應負 擔的修車費用的本票,修車費用是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 。本件車禍是原告的過失,因為是原告自己去撞橋墩,並沒 有車禍的相對人,因此車子的修理費應該由原告負責等語置 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經向本 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且系爭本票係擔保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 定1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大貨車發生車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19,175元(計算式 :鑫運汽車有限公司105,000元+慶城商行14,175=119,17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復自承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見本 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原告係因過失駕 駛行為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至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1年10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26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月。次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66,675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 ,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101元〔計算 式:第一年:66,675元×0.369×2/12=4,1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62,574元(計算式:66,675元-4,101元=62,574元) 。至於工資52,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準此,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115,074元(計算式 :62,574元+52,500元=115,074元)。扣除原告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金額後,原告尚仍積欠被告40,074元之修理費用( 計算式:115,074-75,000=40,074元)。原告另主張該車 禍之發生既在上班期間發生,縱認有該筆費用產生,亦應由 被告分擔部分修理費用即該修理費用之一半云云惟查系爭 修理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核與車禍 發生時點是否係在原告上班期間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 拒絕賠償,是其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即存有真實合法之原因,況原告應負擔之修車費 用115,074元亦超過系爭擔保本票金額75,000元,是原告援 引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 │ ├─┼───┼─────┼─────┼───┼───┤ │1 │詹鈞凱│ TH695221 │一萬五仟元│ 101年│未記載│ │ │ │ │ │ 10月│ │ │ │ │ │ │ 10日│ │ ├─┼───┼─────┼─────┼───┼───┤ │2 │ 同上 │ TH695222 │ 同上 │ 同上 │未記載│ ├─┼───┼─────┼─────┼───┼───┤ │3 │ 同上 │ TH695223 │ 同上 │ 同上 │未記載│ ├─┼───┼─────┼─────┼───┼───┤ │4 │ 同上 │ TH695224 │ 同上 │ 同上 │未記載│ ├─┼───┼─────┼─────┼───┼───┤ │5 │ 同上 │ TH695225 │ 同上 │ 同上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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