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鼎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 告 天之椒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魚
蝦等水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710元,
詎屆至
同年4月15日應付款期限,被告所經營之「天的椒精緻火鍋
」餐廳突然結束營業,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籍詞以生意賠錢
推諉付款,
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承鴻簽發同額
本票兩紙
允諾支付,然原告持
上開本票要求被告兌付時,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
爰本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5紙
及本票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
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