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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   告 天之椒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魚 蝦等水產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710元,屆至 同年4月15日應付款期限,被告所經營之「天的椒精緻火鍋 」餐廳突然結束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籍詞以生意賠錢 推諉付款,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承鴻簽發同額本票兩紙 允諾支付,然原告持上開本票要求被告兌付時,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本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5紙 及本票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 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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