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臺灣先進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新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間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3條
所載,約定雙方
於
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