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蔡秀玫即晁陞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高煌堯
被 告 同展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清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
2年8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向其承租位於家樂福
桃園店,店號TYF2S0080,營業面積共458.89 坪範圍,租期
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0元
,並約定當月之租金須於上個月最後1 日前繳納,且
系爭租
賃
標的物係原告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
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於101年12月31日前繳納102年1 月份租
金、102年1月31日前未繳納2月份之租金,積欠租金共計220
,000元,除原告沒收被告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外,亦於102
年1月23日以樹林樹新路郵局第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上開租金,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屬訴
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出租予原告,原告轉
租予被告,而被告再轉租予訴外人廖清詰,然系爭租約租金
分2次支付,1次支付1年3個月,被告支付1年3個月租金及2
個月保證金予原告後,原告有多次遲繳經家樂福催繳,因此
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在101 年12月30日即未再向原告繳
納下半年度之租金,系爭租約視同
合意終止,故被告自無再
向原告繳納102年1月份及2月份共計租金220,000元之義務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向其承租位於家樂福桃園店,
店號TYF2S0080,營業面積共458.89坪範圍,租期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0 元,且
系爭租賃標的物係由原告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再轉租予
被告,但因被告積欠系爭租金,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原告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所簽訂之商店街設
櫃租賃契約書、樹林樹新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可參。
1.
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依據系爭租賃約定,在101 年12月30
日未再向原告繳納下半年度之租金,系爭租約視同
合意終止
,故被告並無支付102年1月份及2 月份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云
云。然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所簽訂之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可知
系爭租賃契約書固有記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所簽
訂之租約其詳細內容與約定,爾後如有爭議應以甲方與家樂
福桃園店所簽訂之母約為準,並共同遵守之約定,此有系爭
租約附註條款第6 條約定附卷
可稽,惟綜觀該商店街設櫃租
賃契約書內容,亦無記載101 年12月30日前未繳納下半年度
之租金,系爭租約視同合意終止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租賃標的即店號TYF2S0080 係原告
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再轉租,租期約定自100 年10月
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亦將上開租
賃標的物再次轉租予訴外人廖清誥,並約定租期自100 年10
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此有被告102年9月17日
答辯狀所檢
附之租賃契約書乙份
附卷可稽,顯見該租賃標的係由原告出
租予被告,被告再出租予廖清誥使用,且約定租賃
期間均自
100年10月1日作為起租日,應認兩造對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
時,具有同意以被告再次轉租予廖清誥使用具有合法權源作
為解除條件之合意,再參以本院
依職權以「請惠予查明家樂
福桃園店櫃位編號:TYF2S0080 櫃位是否出租予廖清誥使用
?租期是否自102年3月1 日起?請查明惠覆。並請惠予提供
租賃契約書影本送院憑辦。」等事項函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固函覆表示其桃園店分別於100年1月21日有與廖
清誥簽訂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書、102年3月22日與廖清誥簽
訂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並檢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之
柏林傢俱行租約影本乙份為證,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24日家福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惟觀諸柏
林傢俱行租約內容所示,可知柏林傢俱行之負責人為廖清誥
,而租期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102年2月1日
至102年2月10日,10天為免租期,租金起算日102年2月11日
,
足徵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2年2月1 日起已由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出租予廖清誥開設柏林傢俱行所使用。準此,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既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1 日出
租予廖清誥開設柏林傢俱行使用,則被告自102年2月1 日起
即無再轉租予廖清誥使用之可能,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述
解除條件之成就於102年1月31日終止至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亦有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於102年1月31日,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
止之租金1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00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