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美麗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362號核發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廣告刊登委刊書第5條附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