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波飛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美麗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362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廣告刊登委刊書第5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