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力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通
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
被 告 林頌智即銘澔企業社
被 告 汪麗君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汪麗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林頌智即銘澔企業社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25日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為付款
人,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並經被告汪麗君、林正忠
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
詎屆
期於102年4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
退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4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頌智即銘澔企業社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票
是公司的。票的事情伊不知道,是由伊的弟弟林頌凱簽發的
,企業社的票平常都是由林頌凱簽發,林頌凱是銘澔企業社
的員工。通常印章伊大小章都是交給林頌凱保管,授權林頌
凱簽發支票等語。
四、被告林正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票是伊用來向原
告借錢,來付伊欠廠商的貨款,伊有背書,被告汪麗君也有
背書等語。
五、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係被告林頌智即銘澔企業社所簽發,經被
告汪麗君、林正忠背書,
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復為被告林頌智即銘澔企業社、林正忠所不爭執,且被告汪
麗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票據責任乙節,被告林頌智
即銘澔企業社、林正忠固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規定。次按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頌智即銘澔企業
社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授權林頌凱所簽發,自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又被告林正忠亦自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縱
被告林頌智即銘澔企業社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之原
因,被告等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0
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