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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蕙璘 被   告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訴訟代理人 施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 日,委託 原告製作成衣製品雙面穿花包外套(下稱系爭外套),每件 外套價格新臺幣(下同)150元,共訂製908件,總費用為13 6,200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簽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於101年4月30日交貨。原告完成系爭外套之製 作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外套893件送 交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忠賢進行後續整燙包裝作業,並 於101年5月10日郵寄系爭外套15件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履行 系爭外套之製作,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以具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29日、同年5 月 30日驗貨發現外套有瑕疵云云,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 應於收受系爭外套後9 個工作日內表示異議,而原告分別於 101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全數交付系爭外套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被告最遲應於101年5月19日提出異議,惟被告逾期 未提出異議,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並未就瑕疵 部分提出任何證明。況系爭外套皺皺的係因系爭外套本應由 原告燙平,但被告認原告整燙技術不佳,始指示交由訴外人 吳忠賢整燙,訴外人吳忠賢遲交非因原告之故,原告僅遲延 7 日。又系爭外套產前樣雖未送給被告,然系爭外套生產中 ,被告有二次前往驗貨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外套品質有瑕疵,衣 服皺皺的,領子細摺不平均,無法修補,且原告未依約生產 大貨前將樣品送交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於系爭外套生產後, 有拿其中一件交給被告公司,但該外套品質很差,而原告公 司僅有平面整燙,被告始表示將系爭外套交由與配合之立體 整燙廠即吳忠賢負責,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於101年5月 11日自吳忠賢取回系爭外套中400 件,因系爭外套品質未因 立體整燙有所改善,是於當日告知原告此瑕疵,並要求原告 帶回修改,再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自吳忠賢處取回外套509 件,並再次通知原告前來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吳忠賢 之最後交貨單係101年6月19,則原告已逾約定交貨期限50日 ,依約應按遲延日數每日扣款總額百分之一,自應扣除總額 百分之50即68,100元,且依約亦應負總貨款三分之一即45,4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簽訂系爭合約、吳忠賢為被告公 司配合之整燙廠商、原告於101年5月7日送交系爭外套中893 件外套予吳忠賢,另於101年5月10日寄送剩餘外套予被告公 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工合約書、訂貨單各影本1 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外套有衣服 皺皺的,領子細摺不平均之瑕疵,原告交付系爭外套已逾約 定交貨期限50日,應負遲延1 日按日以總貨款1%計算之補償 金、原告應負擔總貨款三分之一計45,4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定有代工合約書,被告 委託原告製作雙面穿花包袖外套成衣908件,每件單價150元 ,總價136,200元,約定交貨期101年4 月30日,交貨地點新 北市○○區○○路○○○號2樓,代工合約重在外套成衣所有權 之移轉,應認為係買賣,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製作外套成 衣中,被告有檢驗二次,發覺外套有衣服皺皺的,領子細摺 不平均之瑕疵,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只能做平面整燙,不能 燙平,須作立體整燙,被告遂指示原告將外套送至吳忠賢處 作立體整燙,原告於101年5月7 日將系爭外套送至吳忠賢處 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訂貨單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所製作之外套,既然有皺皺,領子細摺不平 均之瑕疵,有礙衣服之美觀,減少外套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 效用,被告要求原告應負責修補,原告之技術不能燙平,即 依被告之指示將外套送至吳忠賢處作立體整燙,足見原告製 成之外套確有瑕疵,合約約定交貨之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號2樓,原告將外套送至吳忠賢處整燙,係要修補瑕 疵,並非依合約履行給付,瑕疵修補後,始合債務之本質, 被告以系爭外套有瑕疵,原告未處理等語置辯,應可採信。 (二)次按乙方(即原告,下同)若未依規定之交貨日期,延遲送 達指定交貨地點,以致甲方(即被告,下同)造成損失時, 甲方得視其實際損失情形,於總貨款中扣除三分之一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若延遲係甲方主副料遲交(乙方得就甲方主副 料遲交事宜要求書面之確認)者,不在此限。乙方並同意以 每延遲一日扣合約貨款總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遲交補償金 ,以每日累積計算。但若乙方延遲之期間超過一個月時,甲 方除向乙方(請)求所受之損失利潤。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有約定之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伊於101年6月19日始自吳 忠賢取回系爭外套,原告已逾交貨期限50日,依約應按遲延 日數扣款乙節,惟原告陳稱伊僅遲延7 日等語,惟查,依系 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為101年4月30日,又觀諸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 ,雖原告陳稱系爭外套送交至吳忠賢處整燙係依被告之指定 等語,然系爭外套因衣服皺皺的,領子細摺不平均之瑕疵, 原告以平面整燙不能燙平,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外套送至吳 忠賢處作立體整燙,原告係於101年5月7 日將系爭外套送至 吳忠賢處所,此有吳忠賢簽收之訂貨單附卷可稽,原告於10 1年5月7 日將系爭外套送吳忠賢處,係作瑕疵修補,非依債 務本質交付履行契約,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自吳忠賢取回茄 克400件(即系爭外套400件),整燙費用8,000元,101年6 月19日自吳忠賢取回茄克509件(即系爭外套509件),整燙 費用10,380元,領取送燙外套應付整燙工資,工資18,380元 由被告給付,有取貨單影本2 份為證,則原告自約定交貨日 之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6 月19日止,應負50日給付 延遲之責任甚明,是被告請求自總貨款中扣除延遲日數50日 之遲交補償金計68,100元(計算式:136,200 元×1%×50日 =68,100元),洵屬有據,自應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 稱原告遲延給付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依約應以總貨款三分之 一計45,4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扣除等語,惟本院審酌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有「乙方若未依規定之交貨日期,延遲 送達指定交貨地點,以致甲方造成損失時,甲方得視其實際 損失情形,於總貨款中扣除三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 定之明文,然既明定「視其實際損失情形」予以扣款,且依 被告自陳原告遲延交貨而因伊與上游廠商關係良好,上游廠 商才沒有扣錢等情(見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足見被告未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受 有損害,且原告給付延遲50日,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尚非重大 ,是認被告辯稱應扣除總貨款三分之一計45,400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被告主張扣款遲交補償金 68,1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為53,100元(計算式:136,200 元-68,100元-15,0 00元=53,1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巷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第389條第1巷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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