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彰
訴訟代理人 廖容嫻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所簽發,以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WA0000000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567,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102年5
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