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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菁       王建發 被   告 洪紹桓 訴訟代理人 趙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奇諾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洪紹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0,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2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之請求,亦經被告奇諾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意,復於10 2 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洪紹桓應給付原告27萬 5,192 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0 號地下2 樓 停車場往地下1 樓駛出時,因疏未注意突猛烈倒車,致撞擊 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建發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尾端,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 萬0,192 元,其中零件含稅後為7 萬3,129 元(計算式:69 ,647元×1.05=7 萬3,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工資含稅後為3 萬7,063 元(計算式:35,298元×1.05=37 ,063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車禍受有價 值貶損16萬5,000 元之損失。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7萬5, 19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192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不爭執,但車 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有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僅需 7 萬9,865 元即可修復,另3 萬元則系原告堅持用新品多出 來之支出,不應由伊負擔;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原告 並沒有買賣為買賣之行為,故無價值貶損之問題,且原告就 車損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貶損亦應擇一請求等語置辯。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服務明細表、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光錄,亦顯示被告於 102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6分40秒許,自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轉 彎處駛入後,於11時56分57秒許卻遽然猛烈向後倒車,致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輛等情,可知被告確係違反前揭規定,就本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 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原告雖就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均為 請求,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其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 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據伊提出之估價單,僅需 7 萬9,865 元即可修復完畢云云,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後側、右後 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 屬必要無誤,而被告雖有提出估價單,然僅係被告投保之 國泰產險公司內部就保險理賠額為自行估算之單據,自難 證明原告維修部分屬必要,且被告亦於102 年12月13日 庭期當庭亦表示不要送鑑定等語,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至102 年2 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2 月又 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2 年3 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萬0,192 元(工資 含稅後為37,063元,零件含稅後為73,129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參零件費用73,129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 萬6,698 元〔計算式 :第一年:73,129×0.369 =26,985元;第二年:(73,12 9 -26,985 )×0. 369=17,027元;第二年三月:(73,12 9 -26,985-17,027 )×0.369 ×3/12=2,686 元,合計 4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萬6,431 元(計算式:73,129元- 46,698元=26,431元)。至於工資37,063元,則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3,494 元(計算式:26,431元+37,063元=63,49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價值貶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仍受 有價值貶損,計受有16萬5,000 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未為實際上交易云云,惟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而為鑑定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 年11月14日 函所示:「二、西元2010年12月出廠TOYOTA PREVIA ,排 汽量345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 民國102 年0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0 萬元正(新車價格 約192 萬元正)。三、鑑定車輛3258-A7 ,於本年2 月間 事故撞損,依原告提供照片及卷宗維修明細判別,因撞損 造成車價折價15% ,即折價16.5萬。」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02 年11月14日中協禹字102 年第075 號 函在卷可稽,則見原告確受有16萬5,000 元之價額貶值, 且衡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此亦非以有實際交易為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允。 (三)綜上,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3,494 元、車輛價值貶損 價額為16萬5,000 元,依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而該超過部分為10萬1,506元(計算式:165,000 元- 63,494元=101,506 元),故原告共得請求金額則為16萬 5, 000元(計算式:63,494元+101,506 元=165,000 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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